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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机关处理偷税抗税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问题的批复

闽地税函[2003]52号

颁布时间:2003-03-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龙岩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机关在处理偷税抗税案件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1、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46号)规定,地税机关处理偷税抗税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

  2、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规定之日即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2002年11月7日(不含当日)以前发生的、2002年11月7日之后处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如果偷税抗税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地税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案件;如果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相对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各级地税机关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此复。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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