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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国税发[1997]63号

颁布时间:1997-04-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211号文件印发的《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中第八十一条 “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应该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联社”的规定,经与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商后,现就我省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从一九九六年起,信用社在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的同时,必须附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验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审验的范围。包括各地、市所在地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包括城市信用联社下属营业部)、城市合作银行及在各县(含县级市)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三、审验的依据和内容。对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的审验应依据《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对城市信用社的有关财务管理的政策法规;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11号文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1996]36号文所规定的全部内容。

  四、信用社的委托审验。信用社可任意委托所在地任何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验(省国税局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信用社不得选择同一主管部门以内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验。信用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验的。需由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须抄送信用社所在地、市国家税务机关。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审验人员对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审验所形成的审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有法律责任。审验报告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盖章 后方能生效。信用社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并附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验报告,均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完成。

  六、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信用社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财务报告经结论保留稽查权。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社和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任何一方有违规行为,造成上报的财务报告数据不实,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将对信用社所报数据重新核定并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补税和处罚处理。对属于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将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通报,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 有关规定,追究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经济法律责任。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确定。对信用社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市国家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上年度审验质量审查认定,对符合工作质量要求的,于每年十月份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向省国税局推荐,由省国税局向全省推荐。

  八、对从事审验人员的培训。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应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对信用社审验人员的培训工作。培训的内容包括:企业所得税的基本政策规定、《征管法》的基本内容及每年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并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确定审验工作的质量。

  九、1996年度城市信用社汇算清缴已结束的地、市,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重点信用社补报审验报告。审验报告与汇算清缴有出入的,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应及时纠正。

  十、本《通知》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请各地、市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报告省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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