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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税务局、西安市民政局、西安市教委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免税问题及年检审定工作的通知

市税发[1994]171号

颁布时间:1994-06-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第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和财税字(94)第003号《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现就民政福利生产企业、学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及年检审定工作的安排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民政福利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流转税部分

  1、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其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所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部门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2、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 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 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表、残疾职工名册)。

  (五)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是指原有的和新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

  其中,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仍按财政部(81)财税字第87号文件执行,即“新办企业,一般指从无到有新组建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转让、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企业”。

  二、关于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流转税部分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不包括商业、营业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货物和商业流通企业,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所取得的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3、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

  4、对中小学生从事勤工俭学的服务、劳务所取所得的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部分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优惠政策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的,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三、关于民政福利生产企业和校办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1、各分局、区县局,应会同各级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的主管部门(民政局、税务局、高教局、教委或教育局等),对所辖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按上述的政策规定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重新审定(福利企业的审定要和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结合起来)。

  对不符合减免税条 件的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应立即恢复征税。

  2、为了便于工作,对于享受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其应缴流转税、所得税款,可按季申报审核减免,如不按期申报减免,应从下月开始恢复征税。

  3、各区县局和税务分局,要对企业上报的申报减免税表在审定批准后按季汇总上报市局。

  4、各单位应认真做好此次福利、校办企业审定工作,审定工作应于1994年7月底之前结束。此项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按表汇总上报市局。

  四、以上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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