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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通知》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京税二[1992]97号

颁布时间:1992-02-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为贯彻执行京政发[1991]6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通知》精神,现对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经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以及有关委办审核认定并颁发《新技术企业批准书》和《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持《新技术企业证书》,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后,享受京政发[1991]63号文件中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应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事业单位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三、经认定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事业单位其享受减免所得税的期限,应自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连续计算。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新办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按7.5%税率征收所得税。

  四、经认定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京政发[1991]63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不再享受行业和部门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投资方向调节税、能交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按规定征收。

  五、国家拨入资金,国家扶持基金是指新技术企业减征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基础上,给予减税和免税的数额。这部分减免的所得税额,企业应单独核算,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六、经认定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有专门规定外,其银行贷款一律用税后利润归还。还贷部分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七、主管税务部门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严格按照京政发[1988]52号《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有关标准检查考核,凡企业当年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八、高新技术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1、市政府京政发[1991]6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通知》

  2、市政府京政发[1988]52号《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1992年2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通知

京政发(1991)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为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推动首都经济建设的发展,现就我市实施国家扶持发展高新技术政策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本市所属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凡具备《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京政发[1988]52号)规定条件的,可提出申请,经市政府主管委、办、局、总公司(区、县属单位经区、县科委)初审后,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审批,合格的发给《新技术企业证书》,即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不含)以上的,报经有关部门核定,所得税减按10%税率征收。

  2、前款规定征收的所得税,三年内免征。在报市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第四至六年减按7.5%税率征收所得税。

  3、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4、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单位,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境)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该单位厂长(经理)审批。

  5、对用于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按企业性质,分别报市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6、生产的新技术产品,属于国家管理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范围的,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属于国家管理的产品,应向物价部门申报正式价格。不属于国家管理的,可以自行定价。

  二、凡按本通知第一条第2款规定减免的所得税款,国营企业作为国家拨入资金,集体企事业通过核算,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参与税后利润分配。

  三、对采取欺骗手段享受优惠待遇的,一经查出,有关部门要撤销其《新技术企业证书》;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四、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或市科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1991年10月31日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

京政发[1988]52号

  一、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核定。

  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市人民政府管理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试验区办公室)是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海淀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新技术企业的审批核定事宜。

  四、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1)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各类信息处理软件);

  (2)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3)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产品;

  (5)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6)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及其产品;

  (7)环境科学和劳动保护新技术及其产品;

  (8)新型建筑材料、构件、施工技术及其设备;

  (9)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10)新药物和生物医学工程;

  (11)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

  (12)地球科学、空间技术、海洋技术及其产品;

  (13)能带来高经济效益,并适合首都特点的其它新技术及其产品。

  各项新技术及其产品细目,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国内外高技术、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本市和具体情况制定并定期公布。

  五、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兴办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但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相当于同等学历的科技人员,下同)占企业职工总数的40%以上(含本数,下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

  从事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新技术服务的劳动密集型新技术企业,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3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0%。

  (5)有2万元以上的资金,并且在试验区内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有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兴办新技术企业,须向试验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发给新技术企业证书,凭新技术企业证书向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到海淀区税务局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户手续。

  七、试验区办公室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标准,对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

  (1)用于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2)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不低于20%,第二年不低于25%,第三年不低于30%;批量生产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其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新技术企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收入以及中试产品、新产品产值中技术投入的增值收入。单纯的商业经营收入除外。

  列为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至5年,技术周期长的新技术产品列为新技术产品的期限可延长至7年。

  达不到上述标准,又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享受《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由试验区办公室收回其新技术企业证书。

  八、对下列单位优先进行新技术企业核定工作:

  (1)本市行政区域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企业。

  (2)外商投资的科技企业。

  (3)《条例》颁布前,在试验区范围内已经成立的科技企业(包括集体、个体科技机构)。

  九、申请核定新技术企业的总公司、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企业,由试验区办公室统一审查,分别核定。

  十、新技术企业可称公司(包括总公司、集团公司)、中心、研究所。

  新技术企业名称冠以“北京”和“北京市”字样的,由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名称冠以“中国”字样或带有全国性质的,应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审批。

  十一、试验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经试验区办公室核定,可转成新技术企业,但必须继续承担并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

  十二、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试验区办公室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及其变更审批情况,由试验区办公室向市科委备案。

  十三、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试验区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销其新技术企业证书。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1988年5月20日与《条例》同时实施。

  198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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