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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检发《浙江省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法[1997]3号 浙地税法[1997]3号

颁布时间:1997-01-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现将《浙江省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政策法规处联系。

浙江省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所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领导本省范围内的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领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分级管理,下查一级"的管理体制。

  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可以延伸检查下级税务机关及辖区内的纳税人。

  本级税务机关在局长领导下,对本级税务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查。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本机关的税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的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机关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作下列内容的监督检查:

  (一)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查备案是否及时;

  (二)是否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八条  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下列内容的监督检查: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实体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有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条件的,是否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查备案;

  (二)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抽查;

  (三)不同地区间开展交叉检查;

  (四)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主要采用下列方法:

  (一)听取被检查机关介绍情况;

  (二)调阅收发文目录,检查有关文件;

  (三)查阅税收执法文书;

  (四)到纳税单位了解税法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的法制部门,是本级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税务机关内部各工作部门,应积极配合法制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如因工作需要,由法制部门牵头,会同税政、征管、计财、监察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备查备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调查处理税务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四)向本级机关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税务行政执法检查的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检查,应由两人以上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执法检查工作组。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检查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作的各种具体执法文书;

  (二)向被检查机关了解与检查有关的各种情况;

  (三)到有关单位就与检查有关的情况调查、取证;

  (四)检查有关的文件副本,或对有关资料进行记录、复制等;

  (五)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或意见。

  第十五条  对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不适当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本级税务机关应予更正或停止执行。

  (二)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或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上级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更正;下级税务机关到期不更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直接予以更正或撤销,并对主管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各级地方人大、政府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地方人大或政府,建议更正或停止执行,并同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被查税务机关因擅自作出违反税法规定或因执行违法决定而少征的税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少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由省局增加次年的增值税、消费税收入指标;

  (二)对少征的税额,分别"中央级"、"省级"、"市县级",由当地税务机关补缴入库。

  (三)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查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适当的处罚。情节严重,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流失的,移送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市地在对所属县的执法检查中查出的属本条第一款的税款,由市地局函告省局。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终结后,监督检查机关应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被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税务行政执法检查处理决定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被处分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检查处理决定和处分决定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对在税务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税务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检查职权的,应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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