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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缓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办[2001]16号

颁布时间:2001-06-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不发厦门):

  根据《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将社会保险费缓缴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申请缓缴的条件和审批权限问题。应严格按照《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申请缓缴费款所属期限问题。可根据有权部门批准或规定的期限,一次性办理缓缴手续。

  三、关于缓缴期限问题。为便于计算利息,应按"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的期限审批。

  四、关于如何计算利息和还款问题。若属申请当月或以前月份费款缓缴,可直接按缴费人申请缓缴的费额和地税机关审批的缓缴期限,按同期商业银行的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缓缴到期由缴费人申报缴纳缓缴的费额及利息;若属申请当月及以后月份费款缓缴,应予缓缴到期后,核实各月的费额并按批准缓缴的期限计算利息,由缴费人逐月申报缴纳缓缴费的费额及利息。

  缓缴到期后,缴费人未申报缴纳缓缴费额及利息的,应加收滞纳金。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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