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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

闽地税征[2002]7号

颁布时间:2002-04-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省局票证装备分局:

  为了规范收费,理顺税费关系,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及发票管理规定,现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收费站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2001]49号)(见附件1)的有关规定,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物价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依法纳税;凡交通部门利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其收费项目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据调查我省尚有许多未列入发票管理的经营性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如闽江二、三桥收费站、福安白塔收费站、福鼎桐山收费站、柘荣城关收费站等等。各级地税机关应按上述规定加强所管辖区经营性收费站的发票管理工作。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7号](见附件2)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按照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收费时要按税务规定使用发票,依法纳税。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象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三、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站转为经营服务费的通知》(闽财综[2002]14号):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94号通知将经贸部门等十三个部门的15项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省剥离全省性及省属行26个部门的51个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中介或经营服务性收费,从2002年2月1日起执行。以上66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见附件3、4),按规定使用发票纳入发票管理。

  四、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财政、物价部门的配合,及时传送相关信息资料,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落实所管辖区域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发票管理,防止税款流失。

  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收费站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2、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3、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

  附件1: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收费站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5日财综[2001]49号

吉林省财政厅、物价局:

  你们《关于公路收费站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吉财规[2001]35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公路法》第64条和第68条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因此,《公路法》并未规定设置公路收费站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牵头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根据《公路法》和《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为便于管理,《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对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两种管理形式。即:凡交通部门利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其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等税收。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由于国务院尚未出台有关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因此,国发[2000]34号文件中有关车辆通行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是目前国务院有关车辆通行费管理的最具权威性的政策规定,也是对《公路法》第64第和第68条规定的细化,与《公路法》、《价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各地均应按照国发[2000]3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设置公路收费站是审批车辆通行费收费项目的一项主要内容,因此,应当按照国发[2000]34号文件中有关车辆通行费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公路收费站的布局和间距等技术条件,在国家新的规定尚未出台之前,暂按《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规定执行。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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