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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市税三字[1986]551号

颁布时间:1986-07-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各分局、县税务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90号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0号、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006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几点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和市政府京政发〔1985〕115号文件,已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按本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另售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交教育费附加。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其他代征代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要按规定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

  三、在集贸市场缴纳产品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但每次不足一角者可不征收。

  四、在填开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专用缴款书时,同时计征教育费附加,用一张税票与正税分别反映,合计缴纳入库,目前暂用现行缴款书,在正税下面的空格中,填列教育费附加收入。

  有关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的处理,比照专用缴款书的办法办理。

  五、以上从1986年7月1日(税款所属)起执行。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京政发〔1986〕9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教育费附加由市、区、县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办法由市税务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征收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

  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收入,随正税分别缴入人民银行、工商银行为市、区、县财政局开设的教育费附加专户。

  三、市、区、县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市、区、县教育部门提出安排使用的意见,商市、区、县财政部门同意后,专款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四、各类学校的校办工厂,也要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五、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也应按所缴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其具体办法由市税务局制定。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市财政局联系解决。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发布施行以后,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执行。

  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 务 院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两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86)财税地字第006号

广东省税务局:

  你局(86)粤税三函字第031号文收悉。对你局提出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两个政策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指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和收购烟叶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包括这些单位生产或经营其他产品以及零售环节所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二、对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是考虑到这些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力而采取的一种照顾政策,并不是从适用税率的高低出发的。对生产其他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不应减征教育费附加。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86)财税字第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交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七、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会计、统计等事项,另行规定。

  八、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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