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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城乡信用社财务审批管理规程》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7]39号

颁布时间:1997-08-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各地、市、县人行、各地市农金改办信合科、县联让、各农村信用社、各地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城市合作银行筹办处)、各城市信用社: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审批制度,严格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山西省城乡信用社财务审批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国税局,省信合处。

  附件:山西省城乡信用社财务审批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城乡信用社的财务监督,促进城乡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6)128号文件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所有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中心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联社、省、地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240号文件规定,集体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加强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保障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促进集体金融企业的健康发展是国税部门搞好财务管理工作的宗旨和核心。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在财务管理中要树立“促进改革、强化监督”的指导思想,尤其是对影响企业经营成果的重大财务收支活动,要加强管理、实行专项审批监督制度,依据国家现行的财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信用社的财务行为,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五条 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是密不可分的,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是搞好所得税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重大财务收支项目的审批和监督是正确计算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前提和基础。

  第六条 各级国税部门应严格按照本财务审批管理规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自身的审核和审批行为,认真执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切实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信用社要正确执行国家的财税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核算、控制和分析工作,自觉接受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审批和检查。

  第二章 财务审批的范围与权限

  第八条 固定资产是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不得超过信用社资本金的50%。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经批准后方可购建。购建金额在10万元以下,报地市国税机关批准:其中:农村信用社购建金额在5万元以下,授权县级国税机关批准。购建金额在10万元以上,报省国税局批准。

  第九条 信用社出售、转让、调换固定资产涉及产权转移,一律报地市国税局批准。

  第十条 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购置的计算机及配套设施费用,计入成本的,须报地市国税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为防止钞币运送过程中被抡被盗事件发生,确保信用社资金和职工,人身安全,其购置的运钞车,需要计入安全防卫费的,报省国税局批准。

  第十二条 信用社列入递延资产的各项费用年度内摊销的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国税局批准,2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批准。

  第十三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防止以修理费为名购建固定资产,对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装修,危房改造、翻修及其他修理费用,会计年度内发生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报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发生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国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由审批机关根据财务制度规定,确定是否列入修理费,递延资产和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四条 加强对代办业务手续费支出的专项管理。信用社制定的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办法要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各地国税机关要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代办业务手续费支出的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对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必须报地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其租赁费在批准的额度内,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发生的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共净损失的财务列支一律报地市国税局审批。

  第十七条 信有社发生的现金资产损失、应按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应当由信用社报损的款项,授权主管单位批准,计入营业外支出,并报地市国税局备案。

  第十八条 信用计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扣除保险赔款、殖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证明材料,经省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中净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由省国税局审查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九条 信用社年度内发生的坏帐损失和投资风险损失,年度内单项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下,报地市国税局批准,10万元以上,报省国税局批准,方可列支。

  第二十条 信用社贷款呆帐以每一借款单位(户)贷款数额确定审批权限,贷款呆帐核销,报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核销。

  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每户2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国税局会同地市人行审批;每户2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会同省人行审批。

  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每户20万元以下的,报县联社审批;每户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信合管理部门审批;30万元以上报省信合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地信合管理部门管理费按照尽量减少基层社负担的精神,坚持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决算管理办法。按省国税局批准的经费预算筹集,年终后三月内应将管理费使用情况报省国税局接受决算审批。

  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管理费仍执行晋农金改办[1997]13号文件。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一般管理费报地市国税局审批,在联社营业部列支,年终接受决算审批。

  城市合作银行的管理费按上述原则报省国税局审批。

  信用社管理部门用管理费购建固定资产,应报省国税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信用让要按固定资产的标准和要求确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目录,确定计提折旧的年限和方法,报地市国税局备案,其中:农村信用社报县国税局备案。

  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在变更年度以前,报地市国税局批准。其中:农村信用社报县国税局批准。

  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计算机或运钞车等固定资产,报地市国税局批准后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搞好信用社的年度财务决算工作,信用社要自觉接受国税机关对财务决算工作的检查、监督和审批。根据信用社经营管理的特点,分别采取如下办法:对城市信用社的年终财务决算实行审批制度。审批工作由各地市所得税科(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随即以书面形式批复(带审批表)各城市信用社和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执行,同时报省国税局备案。有关县(市、区)国税机关要依据地市国税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督促各城市信用合作社严格执行批复决定。城市信用社要按批复决定调整帐务,加强财管管理,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对农村信用社的年终财务决算,以企业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国税机关共同做好财务决算的部署安排,政策指导及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章 财务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财务审批程序应遵循逐级审核、严格审批、分级负责的基本原则,做到监督有力、管理规范、操作方便。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办理审批事项应按审批规定直接向审批机关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抄报各审核部门,并填写有关审批表格,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全份送审批机关。由县级国税局审批的,要经县级信用联社审核;由地市因税局审批的,要经县级国税局、县级信用联社、地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国税局审批的,还要经地市国税局、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有关申请资料后,属于审核的,在审批表有关栏目中签注意见加盖印章 ,全份退企业;属于审批的,签注最终意见,加盖印章 ,企业有关审批表一式多份,审批部门自留一份,退申请机关、审核机关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信用让填写的审批表,申请报告及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力求详尽、全面、真实和完整。各审核部门要根据事实,按照财务制度规定、提出具体审核意见,特别涉及财务列支事项的,更要详细、明确、具体。各审批机关要严格把关、对情况不明、资料不全、程序不对、审核意见模糊不消应责令退回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需要办理本规程第八条 至第十二条 的有关事项,要填制《信用社资产审批表》(见附表一)一式多份,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需要办理规程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的有关事项,要填制《信用社费用审批表》(见附表二)一式多份,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信用社需要办理本规程第十六条 至第十九条 的有关审批事项,要填制《信用社资产损失审批表》(见附表三),一式多份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需要办理贷款呆帐核销时,应填写《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附表四)一式多份,报地市国税局和地市人行审批的,要经县级国税局、县人行,地市中心社审核;报省国税局和省人行审批的,还要经地市国税同和地市人行审核。

  农村信用社要办理贷款呆帐核销时,应填写《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附表五),一式多份。报县级联社审批的。须经县级国税局审核;报地市级信合管理部门审批的,须经县联社会同县级国税局审核后,上报地市国税局审核;报省信合管理部门审批的,还须由地市信合管理部门会同地市国税局审核后,上报省国税局审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管理费使用情况经地市国税局初审后,报省国税局审批,同时提出本年度管理费预算,填写《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管理费预算表》(见附表六),经地市国税局签注意见,报省国税局批准。

  省、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管理费执行情况经地市国税局初审后,报省国税局审批;同时,根据上年支出情况和本年支出预测,及时编报本年本级经费预算表(见附表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筹集。省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报省国税局批准;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经地市国税局审核后,报省国税局批准。

  县级联社每年二月底前,填写《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管理费预算表》,经县国税局审核,报地市国税局批准,按批准的额度,在联社营业部列支,年终由地市国税局下达决算批复。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用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应填制《城乡信用社资产审批表》,经地市国税局签注意见,报省信合处、省国税局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建立审核审批登记记录,按照审批事项,做好审核、审批的登记及资料保管工作:信用社要建立财务档案,妥善保管,保存各种审批表格及财务文书,使财年审批管理更趋规范。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税收角度上讲,财务审批规定是所得税重大税前扣除项目申报的内容。是企业所得税年度中报的组成部分,是税务部门要求企业提供的除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申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加强财务审批的管理和监督,定期不定期的对财务审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由国税部门组织单项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都应把财务审批规定的执行情况作为主要检查内容:第二十六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作为各项财务审批事项的审核审批部门应发挥部门优势,做好财务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和各级国税部门互通情况,互报信息,加强联系,协调解决财务审批中存在的问题;第三十七条 违反财务审批规定和程序,擅自列支财务支出事项的行为,涉及时务规定的不准列支,涉及税前扣除的不准扣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务审批规定和程序,情节严重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部门检查发现财务审批中的违规事项除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罚外,应及时通加其主管部门,建议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行使处罚权力,下达税务处罚通知书,被处罚的信用社要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征收厅(室)办理入库手续,同时按《行政处罚法》规定,行使被处罚所享有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合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财务事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一:山西省城乡信用社资产审批表(略)

  附表二:城乡信用社费用审批表(略)

  附表三:山西省城乡信用社资产损失审批表(略)

  附表四: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略)

  附表五: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略)

  附表六:城市信用社管理部门管理费预算或使用情况表(略)

  附表七: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管理费预算或使用情况表(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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