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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查补税款税收会计核算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晋国税计发[1999]17号

颁布时间:1999-07-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根据晋国税政发[1999]3号通知精神,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从三月份开始,组织开展了大规模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大检查。从检查反馈情况看,基层会计核算单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查补凭证传递不及时,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统称为查补税款)反映控制不准确的现象。为保证查补税款会计核算的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切实发挥税收会计的反映和监督职能,更好地促进组织收入工作,现对查补税款会计核算规定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查补税款及时、准确核算的重要性。查补税款核算不及时,数据不准确、不完整,不利于组织收入工作的有序开展。尤其是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核算,从企业角度讲,税务部门对其加收的滞纳金和处以的罚款不涉及调帐问题,滞纳金、罚款缴纳前在企业会计核算中不作任何反映。税务部门对纳税人应补滞纳金和罚款若不及时核算,就会造成滞纳金、罚款收入的流失,使税收执法刚性淡化,重点稽查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剖析查补税款不能准确、及时核算的原因,协调处理好各职能部门和会计部门之间的关系,在当前要针对查补税款会计核算薄弱环节,制定行之有效的堵漏措施。

  二、纳税人发生税务违法、违章 行为,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后,要按照税务稽查的有关规定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理决定书中须载明纳税人应补税款及因偷税应加收的滞纳金;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须载明因偷税或发生其他违章 行为应处以的罚款。关于偷税税款如何计算加收滞纳金,省局在晋国税征发[1998]17号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即:对偷税税款从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偷税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鉴于稽查部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很难准确把握纳税人究竟在何时解缴查补税款的实际情况,省局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确认纳税人偷税之日起,到制发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止。在实际征收过程中,查补税款征收部门应坚持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优先于查补正税征收入库的原则,同时,对制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到实际缴纳或解缴查补税款期间的滞纳金应补计加收。补计加收滞纳金的计算依据为查补正税当期开票征收数,欠缴滞纳金及罚款的征收数不能作为补计加收滞纳金的计算依据。对于查补罚款,在限期内不缴纳的,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为便于税收会计核算补计加收滞纳金和加处罚款,征收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时,对补计加收滞纳金数和加处罚款数在税票备注栏要予以单独注明。

  三、稽查部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无论纳税人是否缴纳查补税款,均必须在下达决定书的当时将其中一份(联)转会计核算单位的会计人员,由会计人员据以核算查补税金。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后在征收过程中形成的补计加收滞纳金及加处的罚款,以征收凭证作为其应征凭证,由会计人员进行滞纳金、罚款的应征核算。

  四、为准确反映各纳税人查补税款增减变化情况,上解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在“待征税金明细帐”(即“分户台帐”)发生额分析栏中,应按各查补正税及其滞纳金、罚款收入分别设专栏,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征收查补税款的税票等凭证在帐簿有关栏目中予以登记,详细反映查补税款的应征、解缴、欠缴情况。

  同时,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相应改变“应征和入库查补税金辅助帐”的栏目设置,即在帐簿发生额分析栏中,按各查补正税及其滞纳金、罚款收入分别设专栏,按照应征凭证汇总单或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补税款入库税票等凭证登记辅助帐,综合反映查补税款增减变化情况。

  为满足入库单位对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核算需要,上解单位会计人员编制“应征凭证汇总单”时,应在各税种下设置“其中:查补滞纳金”、“其中:查补罚款收入”项,以准确反映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应征情况。

  五、按照晋国税计发[1999]1号通知精神,地市、县级国税局均开设了“税务稽查收入”专户。为准确掌握专户开设后稽查税款的会计核算情况,研究和解决核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局拟在九月份对稽查税款的会计核算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凭证传递不及时、数据核算不准确等问题,省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造成查补税款流失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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