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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7]4号

颁布时间:1997-01-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31号)《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做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国税部门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

  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仍按国税发[1996]128号《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具体审批权限按晋国税所发[1996]4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我省成立的城市合作银行一律以分支机构(原城市信用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经地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

  三、城市信用社运钞车购置费,经省国税局批准后,在安全设施费中列支。

  信用社经批准在成本中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但不得提取折旧。

  对实行独立核算财务管理规范,既有经济能力,又能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财务税收上无重大违纪问题的信用社,购置运钞车,可向省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审批表附有关资料,审批表必须经各级国税机关审查签注意见盖章 后,报省国税局批准,审批以表代文。审批表由各地市拟定。

  四、凡享受过国家所得税减免照顾的城市信用社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历年来减免所得税情况(包括减免年度,减免数额,专户管理使用情况)及效果,减免税资金已被平调或挪用的,应详细说明情况,主管国家税务局应监督信用社予以收回。此项工作由各地市国税局具体安排部署,并于三月底前书面报告省国税局,并附分户减免税情况。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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