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地税发[2001]149号
颁布时间:2001-10-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整顿税收秩序,规范委托代征税款行为,加强对委托代征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税收征管实际,现就委托代征税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委托代征税款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的税款主要是零星的不易控制的税收。个别偏远分散的税收也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形式。
三、行使委托代征税款职权的单位必须是县(市、区)以上地税管理机构。其它地税机构和部门不得开展委托代征税款工作。
四、开展委托代征税款工作,应在本辖区内选择有行政事业管理权或经济管理手段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作为委托对象。严禁跨县(市、区)开展委托代征税款业务,严禁委托地税机关不便监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代征税款业务。
五、委托代征税款工作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见征管规程169页宁地税RD001)。地税机关不得单方指定受托单位。
六、《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严格按规程的要求签订,要在协议书中明确委托代征税款的区域、级次、申报期限、缴库期限和手续费提取标准等内容。要划清地税机关和受托单位在征收税款方面不同的权限和界限。
七、《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经签定,委托单位应及时向受托单位颁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提供税票、发票及其他代征资料,对代征人员进行培训辅导,建立委托代征档案。受托单位即可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要求,以地税机关的名义开展代征税款工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代征代缴税款职责,建立相应的代征帐册。
八、受托单位应在本单位选择有良好素质的人员从事代征税款工作,并指定一名人员负责代征代缴税款工作,办理日常票款结报手续,协调与委托单位的业务联系。
受托单位应将代征人员及负责人名单报委托单位备查。
九、受托单位和代征人员不得从事未经委托的税收业务,不得对纳税人直接实施税务违章处罚,不得擅自委托第三方从事代征税款业务。
十、代征人员代征税款时要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及相关证件。要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及时足额的代征税款,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应征税款。要严格执行临时经营起征点和有关减免税政策,对查验确属免税项目或免税收入的不得征税。
十一、代征税款中纳税人需要发票的,代征人员必须按照代开发票有关规定为其代开。
十二、受托单位必须按照《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规定期限,向主管地税机关及时足额申报解缴已代征的税款,办理票款结报手续。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依法加收滞纳金、罚款;拖欠、挪用代征税款的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委托代征协议书到期的,协议双方代征关系自动解除,委托单位应及时收缴有关票证。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税款的由双方另行协商。协议双方在协议期限内要求终止或修改代征协议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托单位在协议期限内出现解散或撤销以及其他无法履行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情形时,应当在不能履行受托业务前十日内向委托单位报告,并结清代征税款、票证,清缴有关委托代征手续。
十四、委托单位应及时向受托单位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将手续费直接支付给代征人员或将应支付给受托单位的手续费据为己有。
十五、要加强对受托单位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受托单位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对受托单位违反代征税款政策造成税款流失的,要责令其追补流失税款,无法追回的由受托单位补缴,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十六、要依法规范受托单位代征税款行为。受托单位不得超范围征收税款,与税务机关争抢税源;不得跨县(市、区)代征税款,挖其他县(市、区)的收入;不得混级次代征税款,把上级收入征到下级入库;不得改变代征税款属性,把正常固定业户税收以零散税收征收入库。
十七、要结合整顿税收秩序工作,整顿委托代征过多过乱的问题。对所有受托单位进行重新审查认定,签订新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新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对不具备条件和代征问题较多的受托单位一律取消代征资格。
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