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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地方税收欠缴税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5-01-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各设区市地方地税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西省地方税收欠缴税款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XXX地方税务局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略)

             2、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略)

     3、XXX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略)

            4、欠税公告报告表(一)、(二)(略)

  二ОО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江西省地方税收欠缴税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地税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地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六)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二章  欠税登记

  第四条  主管地税分局对欠税人按规定的要求实施欠税登记,建立《欠税登记台帐》。《欠税登记台帐》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欠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地税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对于发生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主管地税分局应向其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及《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同时制作《地税文书送达回证》,并将已掌握的欠税人的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对于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主管地税分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

  第三章  欠税管理

  第六条  发生关停、“空壳”企业欠缴(呆帐)税金的,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欠缴税金的核算管理办法进行,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申请转为“关停”、“空壳”的欠缴税金或呆账税金,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所属设区市地税机关进行确认;对申请核销的死欠税款,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逐级报省地税局征管处进行确认。核销死欠是指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地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核销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

  第七条  为了严格控制新欠的发生,要加强纳税申报工作。按照税法规定如期真实地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对于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追究。各级地税机关均不得授意纳税人虚假申报或变通虚假申报,不得故意接受虚假申报。

  第八条  建立健全申报审核制度。地税机关要利用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历史数据、“一户式”资料的勾稽关系、行业税负标准等信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及时进行纵向、横向的逻辑审核,提出异常警示,把好纳税申报关卡,督促纳税人不断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第九条  及时核实情况。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主管地税务机关应责任到人,采用各种方法,摸清原因,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条  加强欠税催缴工作。申报期结束后,地税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纳税情况,用格式化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进行催缴。告知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报表上报制度。地税机关必须对申报、纳税情况如实核算,全面反映应征、解缴、欠税等税收资金分布状态,不得违规设账外账,更不得人为做账。报表数据应出自于会计账簿,不得虚报、瞒报。上级地税机关要加强报表分析,督促下级地税机关应征尽征。

  第十二条  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应通知欠税人以规定格式报告,地税机关据此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地税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第十四条  加强欠税检查。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责成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十六条  纳税担保人为欠税人提供担保的,或欠税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求了解其欠税情况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分局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对在半年内未全部缴清上年度所欠税款的纳税人,取消其评定A级信用等级的资格。

  第十九条  实行以票控税,主管地税机关对欠税人可以限售发票或由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发票的正常供应。

  第四章  欠税公告

  第二十条  县以上(含县)地税机关为欠税公告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地税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地税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设区市地税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二十四条  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高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

  第二十五条  缴纳部分税款,未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的,公告其未提供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部分的欠税。

  第二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在每季末10天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分别在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地税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上报。上报的格式按本办法所列附表填报。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地税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造成税款损失的,上级地税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欠税追缴

  第三十一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欠税人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纳税期满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市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后,由征管部门、检查部门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三十四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三十五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地税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七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三十八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税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地税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地税机关检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地税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地税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地税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欠税人在地税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发生违规操作,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流失的,地税机关要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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