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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3]255号

颁布时间:2003-11-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市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经市局第六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1995年4月3日印发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征税款的暂行规定》(青地税征[1995]15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含县级)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经市局批准,可以对小额、零星分散或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采取委托单位或人员代征的办法。

  第三条 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税款,应当与受托代征人(以下简称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四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的范围;

  (二)地税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

  (三)代征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代征人的权利;

  (五)地税机关的权利。

  第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字号;

  (二)代征人名称;

  (三)代征的范围;

  (四)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

  (五)税款代征环节和计税依据;

  (六)代征凭证、缴国库凭证;

  (七)税款解缴的国库和缴国库期限;

  (八)地税机关对代征工作的要求;

  (九)代征手续费;

  (十)委托代征期限;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代征人应当在地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税机关的规定,以地税机关的名义依法、文明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或者代征人同纳税人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代征人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地税机关,并配合地税机关处理纳税争议。

  第七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解缴代征税款。

  第八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必须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九条 代征人对代征税款应当单独记账,如实向委托地税机关提供被代征税款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代征人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到委托地税机关领取《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代征代缴税收票证)及其他有关税收凭证。代征人应当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和缴销代征代缴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当选派业务好、作风正的在册人员(以下简称代征人员)从事代征税款工作,填报《税收代征人员登记表》,经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后,负责代征税款。

  第十二条 代征人按照规定代征、解缴税款后,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代征人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代征人、代征人员的税法宣传、税款代征工作的指导、检查等。代征人、代征人员应当接受地税机关税收代征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检查,提高税收代征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当制定代征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等工作制度,加强对代征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代征人、代征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代征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因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代征人违反税收代征规定,地税机关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代征代缴税收票证及其他有关税收凭证。

  第十七条 代征人、代征人员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4月3 日下发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征税款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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