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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办发[1997]45号

颁布时间:1997-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地税局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推动我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卓有成效地开展,加快乡镇企业相对集中、连片发展的步伐,促进乡镇企业持续、高效、快速、健康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自治区内的全国乡镇企业示范区、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及自治区命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及其所属区域内的企业和项目。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示范区,是指面积、具体位置由县(市)政府界定,并取得自治区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命名的,具有发展乡镇企业示范作用的固定区域。

  东西合作项目,是指跨地区、地级市,跨省(区)的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第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示范区、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的领导和管理。自治区成立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领导小组,各有关地、市、县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示范区物业管理服务实体,加强示范区的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协调工作。

  第三条  示范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要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搞好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连片发展。新建(申报)的示范区要明确区划范围,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估,制定布局合理、管理科学、功能齐全的示范区开发规划。

  原有的示范区要在1997年年底前完成此项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在示范区兴办的项目,采取一条龙服务,一次完成审批手续。金融、土地、交通、通讯、供水、电力、城建、环保等部门对示范区建设要通力合作、重点扶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下,采取特殊办法和灵活措施,加快示范区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律向全国开放。可以有形和无形资产为纽带,积极引进区内外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各类企业和国内外来投资,也可以引进区外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力量,到我区进行多层次、多形式、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兴办各类企业。在注册登记、立项审批,创造外部条件和项目实施等方面给他们提供便捷良好的服务。

  第六条  对示范区实行如下优惠政策

  (一)对示范区内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从获利之年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村办集体企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五”期间,示范区内的乡镇企业只要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又有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的可靠措施,项目大小不受限制,并按规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金融部门对示范区企业和项目给予重点扶持。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会同金融部门择优确定后就可落实合作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允许示范区企业新产品开发经费据实列支。

  (四)鼓励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到示范区领办、参办乡镇企业或以技术投入联合经营乡镇企业,其原待遇不变,对在企业科技进步和新产品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企业可给予重奖。鼓励区内外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示范区企业挂职。

  (五)适当提高示范区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

  (六)国家每年有于中西部地区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贷款和新增切块资金,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乡镇企业东西合作项目专项贷款,优先安排示范区内的企业。

  第七条  示范区及其区域内的企业,接受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各示范区所在的地、市、县(区),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有关具体优惠政策或管理办法。尚不具备条件成立示范区的县(市、区),其东西合作示范项目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区地税局1997年10月28日桂地税发[1997] 229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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