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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颁布时间:2005-04-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刘学军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策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

  第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本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用于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五条 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七)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法制办提出下年度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并说明制定该规章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市法制办可根据本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可以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法制办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的建议及建议稿。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建议,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确需制定的政府规章,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法制办写出专题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法制办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统一调整安排。

  市法制办可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年度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策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章,应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

  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中请立项的,由申请部门联合起草。

  市法制办可根据年度计划起草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

  第十三条 责任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起草工作,并将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任务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法制办应当对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责任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办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在规章调研、起草过程中,市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制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为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四章 送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审查,并同时抄送市法制办。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应当由分管起草单位工作的政府领导签署意见。

  第五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办按照市政府领导签署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收到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组织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报送;收到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由单位分管领导参加并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政府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发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彰送审稿,经有关部门会签,由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办负责人分别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市查报告,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审查的;

  (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内容的;

  (四)内容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五)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内容属于起草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六章 决定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发布。

  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法制办应督促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及时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以市政府令发布。

  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起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银川晚报及市政府网站上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由市政府解释。

  政府规章的解释由市法制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政府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依法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拟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政府规章的修订、废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9日发布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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