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令第6号
颁布时间:2001-07-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道部规章的制定和发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铁道部为执行国家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公布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规章的审核、发布等工作。铁道部其他司局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做好规章立法计划提报、规章草案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四条 铁道部各司局应当依据铁路法律法规体系,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管理需要,拟订规章立法年度计划,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经汇总、审核和补充、完善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批准后的规章立法年度计划即由政策法规司通知起草部门。
第五条 各司局报送的规章立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章项目的名称、立法理由及依据、管理现状及需要解决的问题,规章的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自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又确需发规章的,需向政策法规司核备后,报部长批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程序,进行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规章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部门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管理职能的,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认为必要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相关部门参加,由规章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
起草部门应当确定专人组成起草小组,由一名部门领导主管。起草规章可邀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情况。政策法规司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规章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
(四)法律责任;
(五)需要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六)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
第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用语准确、简明,条理清晰,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草案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章结构分为条、款、项、目,层次序数分别标为“一”、“(一)”、“1.”、“ (1)”。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到铁道部其他司局的业务时,起草部门应征求相关司局的意见。
不同部门对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会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在起草说明中注明。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铁路企业、国务院相关部委、地方政府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重要规章草案经部长批准,可在《人民铁道报》上刊登,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组织形成规章草案后,应当在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30日,将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送政策法规司统一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同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对报送的规章草案,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对规章草案进行会审。
对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裁定。
第十五条 在审查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负责修改或改正: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不尽一致的;
(三)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修改稿。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作具体说明。
第十八条 部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规章草案后,政策法规司应会同起草部门,根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送部长签发之前,先送办公厅审核。
规章草案未被通过时,由政策法规司协助起草部门按部长办公会议要求继续研究、修改或处理。
第十九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铁道部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的名称、通过程序和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铁道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章,由铁道部长与该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规章经部长签发后,办公厅以部令形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经部长批准,办公厅应当及时送《国务院公报》和《人民铁道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起草部门应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副本20份,并附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的30日内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适应政策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修订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规章修正由原规章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部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因情况变更,不必继续执行;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已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废止,应当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以部令的形式发布,但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解释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规章需作立法解释时,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铁道部规章的应用解释,由原规章起草部门提出意见,交政策法规司审查,报部长批准后公布实施。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立法解释与应用解释发生矛盾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发布的《部令规章制定办法》(体法[1989]24号)和铁道部发布的《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铁政法函[1995]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