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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280号

颁布时间:2004-12-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好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第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欠税的管理,推进依法诚信纳税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措施,请依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依法进行欠税公告不仅是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税务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责任,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要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推动“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活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广泛宣传,深入学习

  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把宣传《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要及时组织税务人员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规定,不仅要懂得制定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要善于运用欠税公告,结合相关法定手段,大力清缴欠税,提高征管效率。

  三、精心实施,认真落实

  各单位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措施,开展欠税公告工作。自2005年1月1日起,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区县级地税局在办税服务厅(室)定期予以公告。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区县级税务局在办税场所或在社会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栏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定期予以公告。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各区县局应加强对其欠税情况的调查核实,经审核无误后,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在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由区县级地税局及时予以公告;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各区县局应上报市局,由市局在市级以上媒体集中公告。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应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欠税公告前,应先对欠税的纳税人专门发函告知欠税要予以公告的法律规定,并对其欠税情况予以确认,在确保拟公告内容真实性、准确性的基础上,以正式行文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在欠税公告中,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公告后,各单位应及时在欠税管理系统中录入公告时间、公告载体及公告内容。

  全市各级地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欠税管理的力度,切实加强地税机关内部以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和配合,积极清缴欠税,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防止新欠的发生。各单位在《办法》试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对下只发电子公文)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9 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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