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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集贸市场税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国税发[2005]144号

颁布时间:2005-09-23 10:42:55.000 发文单位: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税源管理工作,夯实征管基础,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减少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54号)精神,结合我省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实际,制定了《贵州省集贸市场税源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报告。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集贸市场税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贸市场税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提高集贸市场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54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贸市场是指在相对封闭的固定经营区域内,经营主体多元化且各经营主体相互独立、经营相对稳定的各类市场。

  第三条  根据集贸市场年纳税额的大小,将我省集贸市场划分为大型市场、中型市场和小型市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前款所称年纳税额,是指每一纳税年度集贸市场内经营者缴纳的各税种税款的总和。大型市场为年纳税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市场,中型市场为年纳税额100—500万元的市场,小型市场为1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市场。

  第四条  对大型集贸市场,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并由市、州、地税务机关负责重点监控;对中型集贸市场,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对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可以由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市场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服务、建账辅导、定额核定、税款征收、发票管理、日常检查等工作。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集贸市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并加强对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适时开展检查,促使其依法做好代征工作。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集贸市场的类别和特点,健全集贸市场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税收管理职责,强化管理手段,实现集贸市场税源管理的精细化。

  第二章市场税收管理员职责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职责明晰、分类合理、监控到位”的原则,对市场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进行合理划分和设定。

  第八条  市场税收管理员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开业、停复业、变更、注销等有关事项的实地检查;

  (二)负责涉税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传递;

  (三)负责涉税信息的审核分析、指标测算、认定处理以及集贸市场纳税人的纳税评估;

  (四)负责纳税人领购、开具、保管、使用、取得等发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税控器具的推广落实以及税控信息的采集;

  (六)负责对逾期申报的纳税人实施催报催缴;

  (七)负责对税源变化、应纳税款核定情况的调查核实;

  (八)督导纳税人健全帐证、真实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九)负责税源宣传、纳税咨询、纳税辅导;

  (十)负责辖区内漏征漏管和非正常户认定的核查工作等。

  第三章户籍管理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普遍登记的原则,为进驻集贸市场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户一证,亮证经营。并做好变更、停复业、注销等情况的日常管理,实行动态监控。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集贸市场内出租摊位、房屋等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依法按期报告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出租人不报告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停(歇)业的管理。集贸市场内的纳税人因故申报办理停业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停业理由、纳税情况以及发票领、用、存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经查确无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同时收缴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薄、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同时应加强对停(歇)业纳税户的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故申报办理注销登记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缴纳税款、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经查确无问题的,在收缴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薄、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加强对非正常户的管理。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工商、市场主管部门、经营场所出租人等提供的各类信息,加强对所辖纳税人的管理,对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管理员填写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同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薄和发票的使用。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利用社保部门提供的各类信息,加强对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涉农等各类税收优惠政策的个体“双定”业户的户籍管理。

  第四章发票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集贸市场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发票的控税作用,加强集贸市场发票管理。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发票管理应结合市场纳税业户类型多样化的特点,对发票进行分类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供应纳税人正常经营所需的发票,并加强对其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税务机关应积极在集贸市场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可由市场投资方或投资方委托的管理部门统一购置(分别摊销),集中管理使用税控收款机。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经营和防止发票流失的原则,合理供应市场固定业户正常经营所需的发票。根据市场业户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开票的频率、一次性开票的平均金额的大小等指标确定纳税人的用票种类和数量,每次供应不超过一个月用量的发票。

  第十八条  临时经营户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  市场税收管理员要掌握和了解纳税人的发票开具情况,在认真分析、统计的基础上,与其定额进行比对,以此作为核定和调整定额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场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对各类纳税人发票的取得、开具、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纳税人虚开、套开、“大头小尾”等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申报征收监控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规模、财务核算水平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差异,对市场内的纳税人合理分类,采取相应的征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账征收户,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引导、督促其如实建帐,准确进行核算。查帐征收户应纳的各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期自行申报缴纳。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规范实施定额核定工作,有条件的应积极推行计算机定税、国、地税联合定税等定税方式,科学核定定额,举行定额核定听证,实行定额公示制度。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积极推选简易申报,实行报缴合一,即纳税人凡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纳税人不再单独填报纳税申报表。

  第二十四条  对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和了解其经营变化情况。对因经营情况改变而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应在每半年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资料的内容包括: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品目、从业人员、营业面积、货物销售、库存、普通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缴销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采集市场内纳税户涉税信息,有计划地对纳税户申报纳税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

  对集贸市场中的纳税大户(集贸市场大、中、小户划分标准由市、州、地级税务机关制定)实行重点监控。市场税收管理员按月对其经营状况、进销货渠道、资金周转、利润水平、成本核算等影响税收增减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并定期对其纳税申报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

  对集贸市场内的纳税中小户,税收管理员应按季对其经营状况、进销货渠道、成本核算等影响税收增减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并定期对其纳税申报的准确性进行纳税评估。

  第二十六条  建帐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七条  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经销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联系,共同做好对经销网点和场外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监控,以防止税收流失。

  第六章纳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针对集贸市场内不同纳税人的合法合理需求,积极开展税法宣传,提供优质的大众化和个性化服务,不断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逐步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应及时将国家出台的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贯彻到纳税人,确保纳税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公告制度,对市场内纳税户涉税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新开业户、停业户、注销户、非正常户、临界起征点业户、定额情况、定额调整情况、欠税情况、违章处罚情况等涉税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对公告后反馈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应及时转交有关环节和岗位进行处理,并针对反映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第七章部门协作

  第三十条  负责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主管国、地税机关应加强合作,做好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业户停、复业手续办理以及漏征漏管户清理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统一办理税务登记,统一开展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为方便纳税人和节约税收成本,有条件的地区,主管国、地税机关可以互相委托代征集贸市场税收。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地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技术监督、劳动、民政、金融、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相互沟通信息,掌握纳税人经营资金流量及变化情况,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地税机关应加强与市场主管部门、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的协调配合,建立定期联系或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得到集贸市场内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实现对集贸市场纳税人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市场经济秩序较好的集贸市场内吸纳群众基础好、影响力大、纳税积极的纳税人骨干组成协税护税小组,协助税收管理员做好税法宣传和税收征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可以建立适应多部门管理业务需求的信息管理系统。也可建立规范化、信息化的多功能服务厅,使市场管理规范、高效。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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