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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6]202号

颁布时间:1996-11-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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