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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3]81号

颁布时间:2003-08-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44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社会稳定工作。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和社会稳定工作,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决定,围绕国税中心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要从实际出发,及时掌握、深入研究和妥善处理影响稳定的矛盾和问题,全面做好组织收入等各项工作,促进社会稳定。

  二、要加强和改进税收服务工作。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依法征税和优质服务并重的要求,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税程序,缩短办税时间,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周到、快捷、便利的服务。

  三、要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界定的优惠对象和时限,国税部门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含证框、登记证正副本)。

  (二)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政策: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省辖市市区为月销售额2000元、县(市)城关为月销售额1500元、农村为月销售额1000元;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省辖市市区为月销售额800元、县(市)城关为月销售额600元、农村为月销售额400元;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80元。

  (三)对到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包括下岗职工,下同)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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