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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0]237号

颁布时间:2000-08-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办法,市局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重庆市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重庆市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市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规范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并结合重庆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无建帐能力,经批准可不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务混乱,难以实行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下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以下简称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时期的应纳税营业额和所得额或征收率,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交通重点建设附加费和个人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其他税费,按有关税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征收。

  第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在次月10日前主动如实申报生产经营额或应纳税营业额、所得额。

  第五条 加强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个体工商业户纳税定额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减免。

  要加强与国税局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个体工商业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加强本地区共同管理的个体工商业户税收征管工作。

  第六条 地税机关核定地方税收纳税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并填写《个体工商业户月(季、年度)地方税收定期定额自报申请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地税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个体工商业户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业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和所得额或征收率,并填写《个体工商户月(季、年度)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审批)表》。上级地税机关认为下级地税机关定额核定明显有误的,有权修改定额。

  1.应纳税营业额(销售额)和所得额的核定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区县(市)地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和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2.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按《重庆市个体工商业户(承包、承租经营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表》(附后)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核定审批表报经区县(市)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填写《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公开定额。

  (五)登记台帐。根据审核批准的《个体工商业户月(季、年度)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审批)表》登记《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台帐》,实行户籍管理,按月征收,建立每月完税消号和欠税催缴的工作程序(对收入不多,地域偏僻,季节性强的个体工商业户,经区县(市)局批准,可实行按季度征收的办法)。凡有条 件的地区,应将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核定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实行计算机征收管理。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调整定额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调查复核,上报审批后,填写《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调整定额通知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的复核通知书前,仍按地税机关原核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调查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限由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相关手续。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的,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调整定额申请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定额核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继续执行。

  (一)该业户申请情况与地税机关调查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填写《个体工商业户地方税收调整定额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该业户申请情况与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不符的,主管地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返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技原定额执行。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备查。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营业情况,报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必须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必须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核准个体工商业户停(歇)业申请审批表(通知书)》。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个体工商户停(歇)业申请审批表(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

  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税务机关责令其申报停业期间的营业额,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必须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

  具体调整的时限或额度由各区县(自治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营业额高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30%的,除应按核定期限如实申报外,还必须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纳税定额调整手续,如在次月10日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营业额并申报调整定额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各区县(市)局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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