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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管理资料工本费实物、资金分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1998]202号

颁布时间:1998-12-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各项工本费的收支管理,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管理资料工本费实物、资金分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以前年度收取的工本费,要认真进行一次清理,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做好工本费资金的移交工作,逐项登记、摸清底数,对在清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管理资料工本费实物、资金分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税务管理资料工本费实物、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向纳税人提供发票、帐册、单证、表格或其它涉税资料实物的保管、发售管理与所收取的印制工本费核算管理,均属于本暂行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向纳税人提供伪发票、帐册、单证、表格或其它涉税资料等实物与收取的相应工本费资金实行分离管理制度。

  1.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发票管理部门、基层征收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物的发售和管理。

  2.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计会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取的工本费资金的核算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工本费实物、资金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实物、资金的安全,并定期进行核查。负责实物发售、管理的部门,要按项目、内容分别设置帐册,如实登记实物领取、发售、自用、核销和库存情况,并将收取的工本费款额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交与资金管理部门;负责资金管理的部门要设专帐或科目详细记载,正确核算收支情况,并按照有关实物的专项结算规定,及时结算应付款项。

  第五条 实物发售单位应及时足额结转收取的工本费,并应设置专人专户保管,不得以任何形式坐支和截留挪用,不得以私人名义储存。

  第六条 基层实物发售单位、各级实物管理单位和资金管理单位应在每月底前五日内进行工本费帐、款、物的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制表报本局领导审阅。

  第七条 各项工本费的收取应严格按照规定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收取时应开具统一收款收据,不得打白条 ,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工本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实物库房开支、搬运费用、发售人员的补助、应向上级国税机关上缴的款项和其它与实物管理及发售有关的支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的开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实物发售单位和各级实物管理单位管理实物所需的开支,应经有关局领导同意后到各级工本费资金管理核算单位报销。

  第十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计会股(科)应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上月收取的应上缴的工本费按规定的标准上缴市局行政科(服务中心),征管股(科)应同时向市局征管科(处)报送上月同期实物的领、用、售、存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实行按次(季)结算办法:县(市)、区局每次购领专用发票先按配售价交清上次(季)购票款后,再提取发票。各级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时间向上级报送专用发票收、发、存情况报表和专用发票管理费收支情况表。

  第十一条 对于以前年度收取的工本费,各地国税部门要进行认真的清理,并区分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不应收取的工本费,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停止收取,并将所收款额交计会部门统一管理。

  二、对按规定收取的工本费,应向纳税人说明法律依据和标准,做好解释工作,款、物的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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