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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冀国税发[1997]70号

颁布时间:1997-07-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办法的通知》(冀农经改办[1997]27号)下发后,各地反映有些问题,现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管理费摊提办法和审批权限仍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总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冀国税二发[1995]37号)规定执行。

  二、管理费摊提标准(最高限额)可由原来的不超过营业收入的1.5%提高到不超过营业收入的2.5%,在此比例内本着够用的原则定额提取。个别市、县所提管理费不足维持辖内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正常经费开支的,经上级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可适当超过提取标准。

  三、管理费使用范围可按照冀农经改办[1997]27号文件规定执行。管理部门购置固定资产,必须在预算中单独说明,严格控制,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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