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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保证金收执分离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国税发[1998]174号

颁布时间:1998-11-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

各市国家税务局、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市分行:

  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保证金收执分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紧密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执行好保证金分离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和省行报告。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保证金收执分离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保证金在税收管理中的积极作用,防止保证金被积压、挪用和其他不廉行为的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纳税保证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冀国税发[1995]50号)以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纳税保证金和发票保证金收取范围的通知》(冀国税发[1995]41号)所规定的发票保证金。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不再直接收取和保管纳税人依法应当交纳的保证金。对保证金实行收执分离制度,主管税务机关按要求指定有关金融机构以储蓄存款的形式代为收取保证金,纳税人按金融机构给付的存款凭证对保证金自行收执和保管,并按税务机关和金融政策办理存取业务。纳税人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凭证办理涉税事宜。

  第四条 被指定为代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税收法规和金融政策,保证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保证金是国家为了保证纳税人履行应尽义务而采取的税收保护措施,它不同于纳税人的其他存款业务。代为收取保证金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保证金收取通知书》载明的金额,为纳税人办理保证金的收取手续,没有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退还保证金通知书》,金融机构不得向纳税人支付所交纳的保证金。

  金融机构应在保证金存储凭证上注明“国税保证金”字样,以与普通存款凭证相区别。

  第五条 为了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代收保证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办理以保证金抵顶税款、罚款、滞纳金的划拨入库手续。

  第六条 对于以前年度由税务机关自行收取的保证金,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进行认真的清理,在本办法实施之前登报通告交纳人,并区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应当归还给纳税人的,退还给纳税人;二、对确定无法退还的,报县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一律按税款缴入国库;三、对应当继续收取的,由纳税人到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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