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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1]65号

颁布时间:2001-03-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出资律师的费用扣除标准问题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人每月929元计算扣除,但出资律师的工资、薪金不得再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工资的扣除标准问题律师事务所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出资律师)的工资扣除标准,比照我市当年地方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算,并据实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律师办案支出费用的扣除标准问题律师事务所对聘用律师不承担办案费用的,聘用律师(不含出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暂按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确定。

  四、关于核定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对不符合查帐征收,实行核定定率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定为6%,出资律师的个人应纳税额可按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的有关分配比例进行分摊。

  五、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矛盾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六、本通知从二00一年一月一日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0年8月23日国税发[2000]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 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 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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