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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财社[1998]95号

颁布时间:1998-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财政局、劳动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市支行: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和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逐级汇总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及时批复下达。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转入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以前开设的银行帐户进行清理。凡原在非国有银行开设的帐户一律转存国有银行。为避免损失,定期存款可在存期期满后转存,但不得续存。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程序:

  1、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缴费数额并开出托收凭证,由银行办理划转手续或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对于由工商管理部门代征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含个体工商户及其它非工薪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后交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1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经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将次月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九条 省级统筹的养老金调剂计划,每年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并报省劳动厅、财政厅批复后下达;各市应上缴省的统筹金,由财政专户及时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后,于每月15日前交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入户".

  省应下拨的统筹金,由省财政专户及时划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后,于每月15日前下拨到有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入户。

  各市、县的养老金缴拨办法在确保上缴和下拨的前提下,由各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要将目前实行的基金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步伐。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由财政预拨的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三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逐级汇总至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财政厅应将省政府批准的决算及时向有关单位批复。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统一印刷,省财政厅统一发放、管理、审验。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安排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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