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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国税发[1998]42号

颁布时间:1998-04-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万县、黔江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管理实施办法

  一、为了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力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在税前扣除。

  经核准可扣除的财产损失,必须在纳税年度当年扣除,不得跨年度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三、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

  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申报的,可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分机关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级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万县开发区、黔江开发区国税局审核财产损失在50万元以内的;其余各区市县审核资产损失10万元以内的,超过规定限额的,报市国税局审批。

  五、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七、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略)

  2.企业固定资产损失明细表(略)

  3.企业流动资产损失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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