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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重国税发[1997]275号

颁布时间:1997-08-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9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遵照执行。根据总局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传销员从外地传销企业在渝设立的分支机构购买销售货物,其每月应纳的各项税款,由分支机构代扣代缴。

  二、传销员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传销员人头分别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台帐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传销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代扣代缴税款所属日期,传销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零售价、应纳税收入额、应代扣代缴税款数额、已代扣代缴税款等。

  三、传销员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的,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代扣代缴义务人供货价格×(1+成本利润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组成计税价格办法确定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的,在计算传销员应纳增值税时,不作传销产品自用扣除。

  四、传销员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和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传销员应妥善保存纳税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在税务检查中传销员不能提供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追补其应纳税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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