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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国税函[2002]649号

颁布时间:2002-12-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令)及自治区国税局补充规定一并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附件: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补充规定

  一、本补充规定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十五条制定。

  二、企业计提呆账准备的税前扣除。各类金融企业,应按《办法》第五条规定计提呆账准备,并允许税前扣除。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二级成员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应向自治区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下级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或二级成员企业提出申请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自治区国税局审核确认后,由各级成员企业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及审批:

  (一)经批准由总机构或二级成员企业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统一扣除呆账损失的,由总机构或二级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自治区国税局提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并附相关资料,经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后按《办法》第六条规定扣除。

  (二)实行汇总纳税但不统一计提呆账准备或统一提取、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企业,以及不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发生呆账损失,由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地、州、市国税局提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并附相关资料,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批后,纳税人按《办法》第六条规定扣除。各地、州、市国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审批文件报区局备案。

  四、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必须经国税机关审批,未在规定期限报国税机关批准,而自行冲抵呆账准备的,应按税法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五、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审批,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下发新办法前,仍按《城市信用社贷款呆账核销处理暂行办法》(新国税所字[1997]97号),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新国税所字[1997]61号)执行。

  六、以前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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