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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桂国税发[2000]227号

颁布时间:2000-12-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强化税务稽查,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的主要范围:(一)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案件;(二)在本地区、本市(地级市)、全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四)地区、地级市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下列案件应自发现或接到之日起5日内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在30万元以上的;(二)抗税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条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

  (一)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二)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在20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各地国税部门要建立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联系制度,及时上报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

  第六条本制度第三条、第四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20日内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

  第七条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三)案件的所属时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罚等)情况;(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十一)案件反映的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八条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上级部门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第九条按上述规定上报的案件凡涉及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同时报区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税收法制部门。

  第十条对不按照上述规定报告案件的,造成税款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二条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时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账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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