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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海运收入税收管理及对外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3]136号

颁布时间:2003-06-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运费提交税务凭证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规定》(国税发[2002]107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江西省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和对外支付管理办法》,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江西省国际海运收入税收管理和对外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的中国税收监督,防止偷逃税款及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本着简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办理免税证明、支付运费手续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规定(国税发[2002]107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的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国公司是指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国独资的船舶运输公司。

  第三条 上述运输收入和所得还包括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有:

  (一)以程租和期租形式出租船舶取得的租赁费所得。程租是指外国船运公司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出租方必须承担船上设备、操作人员及所发生的人员工资、维修费、燃料费等全部费用。期租是指外国船运公司将配备操作人员的船舶租赁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租赁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人员工资、维修费等固定费用均由外国公司负担。外国公司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收取的租赁费所得不能作为运输收入,适用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待遇。光租是指外国公司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

  (二)外国公司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三)外国公司从市区至码头运送旅客的所得;

  (四)外国公司利用货车从事货仓至码头,或码头至购货者之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五)外国公司以船舶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六)外国公司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业务的外国公司,以本企业拥有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直接或间接支付运费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货运运费的单位和个人为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对外支付运费前,以对外支付运费总额为应纳税收入总额,按照4.65%的综合计征率(其中营业税3%,企业所得税为1.65%),直接从纳税人的运费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所得税报告表》(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营业税报告表》(附件二)。国际海运收入税务主管机关为省以下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纳税人支付运费时,必须提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附件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附件四),经外汇管理分支局或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有关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不能按要求提供税务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得对外付汇。

  第七条 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协定或协议,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享受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免税待遇。

  第八条 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办理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待遇,不论经营航线多少,均采取一站审核程序。纳税人可以选择业务发生地之一的国家税务局为一站审核税务机关,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根据申请人出示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第九条 一站审核国家税务机关需要办理的程序:

  1.审核资料,包括审核:

  (1)外国公司给申请人的委托书,确认申请人有权代理外国公司办理该项业务;

  (2)外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证明(外国有关税务当局另行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外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证明,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出具的《商业登记核证本》);

  2.查核相关国家的协定或协议,确认相关协定或协议中有减免所得税条 款;

  3.申请人用中文或中英文填写《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第三栏不需填写);

  4.不能事前提供外国税务机关或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或专项证明的,由纳税人在填写《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后自行补办;

  5.《免征所得税证明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一站审核国家税务机关盖章 并交纳税人用以在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支付运费时提交外汇指定银行,一份由一站审核国家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6.一站审核国家税务机关应在《居民身份证明表》上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章 (附件五)。居民身份证明有多页的,免税证明开出章 应当加盖在首页。

  7.在《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的最后一栏填写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条 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需办理的程序:

  1.申请人出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原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2.查核相关国家(地区)的协定或协议,确认协定或协议中规定了减免营业税条 款;

  3.申请人用中文或中英文填写《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第三栏不需填写);

  4.《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盖章 并交纳税人用以在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申付运费时提交给外汇指定银行,一份由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留存备查;

  5.应在《居民身份证明》上加盖“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 (附件六),避免《居民身份证明》重复使用;

  6.应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最后一栏填写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其他地区的国税局、地税局需办理的程序:

  1.申请人分别向其他业务发生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出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2.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在《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上加盖“XX省XX市国家税务局”、“XX省XX市地方税务局”公章 并加注盖章 日期;

  3.留存加盖公章 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以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备查。

  第十二条 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明应当包括四项内容:证明其为缔约国(地区)的居民、企业所从事的业务性质;距开具日期不超过三年;没有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 .居民身份证明所用语言为英语以外的其他语种时,应附中文译文。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应当提供的税务证明包括下列证明中的任何一种:

  1.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证明;

  2.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及《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原件;

  3.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当地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章 并加注日期的免税证明表复印件。但免税证明表复印件上加盖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应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省国家税务局报告《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开出情况,具体内容包括:外国船运公司名称(中英文)、所属国家、证明开出时间、扣缴义务人名称。

  第十五条 对违反税法规定、弄虚作假、偷逃避税的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并由设区市局签署意见后上报至国际分局办理退税手续。企业负责每次将审批后的申报表送交主管征税机关和设区市局备案。

  四、主管征税机关和设区市局外税部门应建立相应台帐,并做好登记手册、申报表等资料的归档保管,以便备查。各设区市局外税部门还负责对国产设备监管工作,在监管期内设备发生转让、赠送等所有权转移行为,应及时向国际分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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