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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浙国税所[2004]1号

颁布时间:2004-01-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各市、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保障局:

  现将《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编号并加盖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章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上述加工型劳服企业和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如实提供资料后,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给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加工型劳服企业和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吸纳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得超过2年。

  下岗失业人员与企业签订跨年度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年实际工作月份,享受减免税优惠。

  凡在2005年底之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在2008年底前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房地产企业不符合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范围,从2003年1月1日起,不得享受各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浙劳就[1998]250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的,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材料中应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五、对于新办的加工型劳服企业和加工型街道社区小企业,如其企业所得税既适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又适用财税[1994]1号文件对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减免税优惠,企业可选择其中一种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对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11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附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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