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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征[1994]6号

颁布时间:1994-09-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地方税务分局,开发区财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19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已废止)纳税人只在一个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个体户的税务登记及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二、(已废止)企业税务登记代码前8位和最后5位仍按原规定执行。以第9、10位的行业代码划分使用,即:国家税务局系统使用01(工业)、02(商业)、03(物资供销)、12(加工修理)、14(其它);地方税务局系统使用04(交通运输)、05(建筑安装)、06(金融保险)、07(邮政电讯)、08(房地产开发)、11(娱乐业)、13(旅游与饮食服务业)、09(其它)。

  三、属于两局交叉管理的纳税人(指按两局工作任务划分有交叉管理内容的)到税务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写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五份,经主管税务机关初审盖章 后,携一式四份到相应的另一税务机关办理其它登记事项,并由该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申请表备注栏填写“×××登记事项已办”字样,加盖公章 后自留一份,将其余三份交纳税人到税务登记主办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否则,不予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办理其它登记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税务登记申报表10日内办理完毕。办理变更及注销手续同上。

  四、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管理的发票有:“天津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天津市商业批发专用发票”、“天津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天津市农、牧、渔业专用发票”、“天津市统一发票”(中英文对照、保税区专用两种)、“其他经营专用发票”、“扣税专用发票”及由国家税务局批准的部门发票、自印发票。

  地方税务局负责发放管理的发票有:“天津市饮食行业专用发票”、“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天津市服务行业旅店专用发票”、“天津市广告业专用发票”、“天津市机动车存车费专用定额发票”、“天津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发票”、“全国联运统一发票”及地方税务局批准的部门发票、自印发票。

  五、上述发票种类、式样的设计、变更、分别由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原天津市税务局委托天津税务咨询事务所负责印制、发放的发票仍维持现行的印制发放渠道。天津税务咨询事务所分别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票款结算手续。

  六、机构分设后,原有纳税人的“发票领购簿”和“发票使用手册”暂不变更,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以示区别。新开办的分别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办理。

  七、有关国税局和地税分局按月将“行业专用发票领购表”送市税务咨询事务所。

  市税务咨询事务所每月终了10日内将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分别报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

  八、自1994年10月1日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依照各自职责,分别确定各自承印发票定点厂和发票的印、领、发渠道。国家税务局的定点厂为第五印刷厂“(津-1)”、杨柳青工艺印刷厂“(津-2)”、新华印刷三厂“(津-10)”;地方税务局定点厂为第七印刷厂“(津-11)”、春蕾印刷厂“(津-12)”、塘沽印刷厂“(津-3)”。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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