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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检查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地税票[2002]7号

颁布时间:2002-07-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了加强发票检查工作,有效监控税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检查工作试行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检查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发票检查工作,有效控管税源,实现“以票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检查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行使其职权,贯彻执行发票管理办法的一项经常性业务工作,是检查监督印票、用票单位和个人正确执行发票管理规章制度的一种手段,是税务检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凡印制、使用和索取地税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发票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同时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发票检查的政策规定与检查程序有关的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对地税发票管理机关所作出的发票查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发票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五条 发票检查的指导思想:以发票管理监控税源,以发票检查维护用票秩序,打击偷逃税行为。

  第六条 发票检查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检查的原则;(二)坚持以日常检查为主的原则;(三)坚持发票检查与咨询辅导相结合的原则;(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章 检查权利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六)鉴定真伪发票。

  第四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八条 按照地税稽查运行模式,稽查部门负责查账征收户以前年度的发票检查工作,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定额征收户和查账征收户当年的发票检查工作及查处发票举报案件。

  第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制定和解释发票检查政策;安排全省性的发票大检查;指导、督查和组织查处特大发票违法案件;转办、督办和直接办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十条 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宣传解答发票检查政策;安排发票专项检查;督查和查处重大发票违法案件及协查地、州、市间发票违法案件;制定本地、州、市发票检查制度和目标考核责任制;上报发票违章特大案件和转办及直接办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十一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发票检查的政策、制度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区)发票日常检查的制度和管理措施,加强岗位考核,强化岗位责任制和岗位监督检查;督促用票单位和个人按期进行自查,并设立和不断扩大监督协查网点;协查上级安排或县(市、区)间发票违法案件;上报特大或重大发票违法案件;在发票检查中开展发票政策的咨询辅导工作;办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五章 检查重点

  第十二条 发票检查重点为:

  (一)违法开票行为1、给消费者不及时开具发票并以种种借口推延开票时间性的行为(对由于税务机关责任造成供漂不及时而导致推延开票时间的除外);2、巧立名目以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3、纳税人以取得其他经营者开具的发票充当自己经营开具的发票的行为;4、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行为;5、借用、租用、盗用他人发票的行为;6、使用假发票的行为。

  (二)违章票据入帐行为

  1、取得应税服务收入以票据或其他行业发票代替合法发票记帐联或以“大头小尾”发票入帐的行为。

  2、接受应税服务支付款后索取票据、白条或与其服务无关的行业发票入帐的行为。

  (三)倒买倒卖发票的行为。

  (四)制售假发票的行为。

  (五)群众举报的各类发票违法行为。

  (六)其他发票违法行为。

  第六章 检查的要求

  第十三条 发票检查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技术要求高的工作,各级必须选派责任心强、政策水平高、业务过硬、吃苦耐劳的人员充实发票管理机构,同时须配备必要的发票检查工具。

  第十四条 稽查部门与发票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相互反馈情况。稽查报告中要反映发票检查情况,稽查审理中涉及发票的,要有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参加;发票检查中发现建帐纳税户通过帐务违章处理偷税的,要通知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省局发票大检查每三年安排一次;地(州、市)发票专项检查每一至二年组织一次;县(市、区)发票日常检查每年应对所有用票户检查一遍。

  第十六条 发票专项检查要以发票管理比较混乱、使用问题比较多的行业为重点检查对象,力争检查一个,整顿一个,规范一个,避免检查走过场,没有实效的作法。

  第十七条 要严格执行政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为准绳,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要注意检查方法。检查中要注意自己言行,讲究工作方法,以礼服人;不徇私舞弊,不拿原则做交易。严禁借检查向纳税人施行违法违纪的行为;严禁无正当理由对纳税人采取停止供票的做法。

  第十八条 要坚持实事求是,事实是查处的依据,检查工作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

  第十九条 要做到手续齐备。检查应主动出示检查证;调取已开发票使用《发票换票证》;收回未开发票,要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下款所列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1、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私刻发票专用章;3、印制发票的企业末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生产通知”生产防伪专用品;4、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5、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6、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7、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8、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3、贩运、窝藏假发票;4、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5、盗取(用)发票;6、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1、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等内容不一致;3、填开项目不齐全;4、涂改发票;5、转借、转让、代开发票;6、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7、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8、开具作废发票;9、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10、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11、扩大发票开具范围;12、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14、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3、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项目、金额;4、自行填开发票入帐;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1、丢失发票;2、损(撕)毁发票;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5、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等;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7、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六)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1、拒绝检查;2、隐瞒真实情况;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4、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5、拒绝提供有关资料;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7、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发票属非法印制发票,由税务机关销毁其所印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应税服务、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办法列举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8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发票检查各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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