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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奖励举报发票违法案件有功者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地税征[1998]24号

颁布时间:1998-10-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查处打击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公告》精神,动员和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举报发票违法案件,震慑和打击发票违法行为,强化税收征管,增加税收收入,省局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奖励举报发票违法案件有功者的试行办法》,现印发各地,请参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奖励举报发票违法案件有功者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和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举报发票违法案件,震慑和打击发票违法行为,强化税收征管,增加税收收入,根据《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查处打击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公告》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二条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租赁业、旅游业、广告业、建筑安装装璜业、娱乐业、摄影业、文化体育业及其他服务业,以及房地产开发等取得营业收入所使用的发票。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取得营业收入所使用的发票。

  第四条 自产自销和向生产者收购农业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产供销一条龙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农林牧渔水产品统一发票》。

  第五条 由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其他普通发票。

  第三章 举报内容

  第六条 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第七条 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第八条 贩运、窝藏假发票。

  第九条 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或借用他人发票或虚开发票。

  第十条 盗用发票。

  第十一条 填开“大头小尾”发票。

  第十二条 涂改发票。

  第十三条 拆本使用发票。

  第十四条 隐瞒真实情况,谎报丢失发票,而仍实际继续使用发票。

  第十五条 开具作废发票。

  第十六条 损(撕)毁发票。

  第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

  第十八条 私刻、伪造发票监制章,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

  第十九条 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油墨及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条 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而以收据或白条或其他非法票据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十一条 应索取而未索取地税发票,而以收款收据或白条或其他非法票据代替发票入帐。

  第二十二条 其他发票违法案件。

  第四章 奖励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报真实,证据充分,并能使税务机关在举报人提供线索的情况下找到违法当事人依法查法。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记载案件来源情况须准确而详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举报类型:电话举报、信函举报、来人举报等;(二)举报时间,举报人姓名、单位、地址及联系电话;(三)举报具体内容,应有违法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经营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等;(四)举报人签字、税务机关记录人签字;(五)记载举报人提供的有关原始证据;应分类别、名称、数量等详细记录。

  第二十五条 检查定性及查处资料

  (一)检查记载,须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中出现问题、检查结果、检查人员意见及签字;若有与公、检、法部门联检联查或委托公、检、法侦察的,也应有公、检、法部门的签注意见及签字。

  (二)检查取得证据:录音、录像、照片、复制品及原始凭证等。

  (三)查处资料,应包括查处记载,如定性结论、罚款金额、入库税额、移送司法等;查处通知存根;完税凭证复印件;等等。

  第二十六条 举报奖励手续完整。凡举报案件经所辖主管税务机关查处后,对具备奖励条件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举报发票违法案件奖励表》(表样附后),报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经举报人签字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举报奖励者应是除税务在职人员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五章 奖励标准

  第二十八条 凡举报因违反发票规定、造成偷税逃税的,经税务机关对其偷税逃税查处后,在补征税款的10%以内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超过5000元的,由省地税局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举报违反发票规定,经税务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处罚后,在罚款的30%以内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超过2000元的,由省地税局奖励。

  第六章 奖励办法

  第三十条 凡举报案件具备省局奖励条件的,要求备齐有关资料的复印件逐级上报省地税局审批,由省地税局拨出专款给予奖励,并在《甘肃省税务报》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举报案件不具备省局奖励条件的其他奖励,由各地、州、市地税局确定具体办法,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章 经费来源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举报奖励经费及办案经费由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财政部《关于支付税务违章案件告发人奖金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37号文件精神,应由财政部门解决,各级地税部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八章 奖励时间

  第三十三条 凡举报奖励经费先由奖励机关垫支,省局每半年与地区结算一次。

  奖励时间分别在6月份和12月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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