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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福建省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经贸煤炭[2000]685号

颁布时间:2000-10-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税局、福州铁路分局及有关企业: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1号令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福建省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执行国家经刘贸易委员会第11号令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规范煤炭经营行为,执行国务院关于关井压产、总量控制的决策,杜绝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市扬,确保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组织领导工作

  由省政府办公厅批准成立的福建省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各市、县(市、区)的整顿工作由该级人民政府负责,整顿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机构、人员、经费,建立责任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顿方案,组织精干人员,分步实施,确保各个阶段整顿工作任务的完成。

  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工作

  (一)设立煤炭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年经营量在1万吨以下的,注册资本应达到50万元以上;年经营量在1—5万吨的,注册资本应达到100万元以上;年经营量超过5万吨的,注册资本应达到2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证明应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提供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使用期限在三年以上;

  3、有固定的储煤场地和相应防治污染等设施。储煤场地应当提供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和场地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使用期限在三年以上。储煤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年经营量在1万吨以下的,场地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年经营量在1—5万吨的,场地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年经营量在5万吨以上的,场地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

  (2)符合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4、企业有检定合格的15—30吨地磅或者租用符合商品煤销售要求的煤炭计量设备。计量设备应提供设备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使用期限在三年以上,并提供该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部门检定的合格证明;

  5、有符合要求的质量检验仪器、设备及化验人员。质检仪器、设备应提供该设备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该仪器、设备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化验人员应取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本企业没有符合本规定的检测仪器、设备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取得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有权对外的质量检验单位代行质检。

  6、符合我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合理布局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量部门根据全省实际情况确定。

  (二)设立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

  2、民用型煤生产设备应当符合部颁标准;

  3、储煤场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加工、储煤区域四周应当有围墙、车间、成型煤堆放仓库;

  4、计量设备应当经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

  5、民用型煤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城镇合理布局和环保要求,并经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及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要求提供的条件。

  (三)已经资格审查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不再重新审查。但应当在年检前根据本意见规定的条件补正材料。对新设立企业提出的申请,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委托市(地)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初审时,应当征求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意见。

  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工作依据《煤炭经营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三、整顿工作的范围与内容

  (一)整顿范围:

  1、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煤炭经营(包括主营和兼营煤炭)的各类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型煤加工经营企业)及个人;

  2、铁路沿线设立的不符合要求的煤炭发运站点;

  3、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擅自销售煤炭的行为。

  (二)整顿内容:

  1、清理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重点整顿非法经营企业或者个人;健全和完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监督检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2、根据《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来格规范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企业的经营行为;

  3、监督检查铁路煤炭发运站点煤炭来源、发运手续是否经归口管理;

  4、查处非法矿井的煤炭销售行为。

  5、查处掺杂掺假、以资充好等《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的违法经营行为。

  四、具体要求

  (一)各地整顿领导小组在省整顿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立即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对本辖区内的整顿对象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了解,对有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的,严格依法进行查处。对违法行为跨行政区域的,各市、县(市、区)之间应当加强配合,及时处理。遇到重大疑难案件,要及时上报省整顿领导小组。

  (二)整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通力合作,加强配合,采取各种有效的整顿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对示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一律不予登记;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撤销煤炭经营资格意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用煤企业不得购买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企业经销的煤炭,不得与其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铁路运输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的煤炭不予报批车皮计划;以招投标形式购销煤炭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同时招标方应严格审查投标方的经营资格。

  (三)建立监督管理机制,由省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非法经营行为,要及时给予查处。

  (四)建立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力度。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由公安、工商、煤炭、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行队伍,负责整顿工作的实施,必要时,对非法的煤炭产品可采取强制性暂扣措施。各地整顿领导小组应当从大局出发,克服各种消极因素,抓紧落实,加大执法力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专业执法队伍,开展日常性扫法检查和监督管理,煤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由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委托进行。

  五、法律责任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以及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照《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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