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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经贸能[1999]426号

颁布时间:1996-06-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各地市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厅局、总公司:

  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同时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的认定管理,根据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文及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成立福建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认定管理日常工作。委员会及办公室组成另文下达。

  二、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县(市)经委与地、县(市)税务机关。同时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三、地(市)经委应组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及专业人员会同地、县税务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产品、项目进行审核,并将认定意见报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认定有困难的项目,也可直接上报由省组织审核。

  四、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相关部门对上报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提出认定结论。

  五、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单位(产品、项目),由省认定委员会负责予以公布。并向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颁发认定证书。

  六、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按规定的程序审查核实,办理减免税手续。

  七、各级国税机关对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一)对申请国有森工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认定的企业,仍应按闽国税流[1995]073号规定填报相关资料,同时还应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局鉴定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对国有森工企业利用三剩物和次小薪材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只限于销售自产的(包括本厂在异地的加工点加工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对委托加工以及对外收购销售和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利用废渣等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的企业,仍按闽国税流[1998]045号规定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四)“对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掺有不少于30%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以及其他废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中规定的30%比例,统一按重量(或体积)确定并计算比例。

  (五)对上报资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予上报。

  (六)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日常征收管理和检查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取消认定资格,不得享受优惠政策,同时应补回已退(免)的税款。

  对企业发生欠税行为的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

  八、对过去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企业,应组织一次检查清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并追回已退(免)税款,对符合条件的,重新予以认定发证。

  九、重新认定与监督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5日 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的开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六条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税务机关。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经省级经贸委授权,可由地级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定情况报省级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级认定委员会的检查。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

  第八条 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级经贸委或经省级经贸委授权由地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经贸委、税务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下一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省级经贸委和省级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将本辖区上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抽查情况总结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或地级经贸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务税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条十七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计划单列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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