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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1]282号

颁布时间:2001-08-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新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现将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1.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与卫生主管部门联系,及时掌握当地医疗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进展情况。已完成医疗机构分类核定工作的市,要立即按财税[2000]42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按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和(山东省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239号)规定的价格标准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上述规定标准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该优惠政策。

  各级要加强与当地物价部门的联系,定期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收费情况开展联合检查。

  3.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生活美容收入、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停车收入、代办手续费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和对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生活美容包括:美容知识咨询与指导、皮肤护理、面膜、倒膜、冷烫睫毛、纹眉、纹眼线、洗眉、修眉、祛痣、祛黑头、脱毛、化妆修饰、形象设计、美体等服务项目。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美容业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4.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举办的“科室”、“病区”、“项目”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以及实行个人承包经营且参与利益分配或分红的分支机构所取得的医疗卫生服务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5.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对新开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报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可按规定免征有关税收。具体审批办法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制订。

  6.各类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及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有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收入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7.对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备案或复核,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未对其进行分类核定的医疗机构,一律按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待。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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