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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经营单位统一使用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的通知

沈国税征字[1998]288号

颁布时间:1998-12-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我市煤炭经营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决定: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销售煤炭、煤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在销售煤炭、煤制品使用普通发票时,统一使用《辽宁省沈阳市煤炭销售发票》(以下简称煤炭销售发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煤炭销售发票》适用范围及购票要求:凡在我市辖区内,经营煤炭、煤制品(经批准具有煤炭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煤炭、煤制品时使用。经营煤炭、煤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当地国家税务局办理审批购买发票事宜,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该种普通发票。对经常发生偷税、欠税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有权取消购买该种普通发票资格。

  二、《煤炭销售发票)按票面金额的最高限额分为万元版、十万元版两种,均为四联。

  三、《煤炭销售发票》编码规定1.四联万元版发票为521. 2.四联十万元版发票为522.

  四、对只经营煤炭、煤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此之前使用的普通发票(包括自印发票),应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停止使用。

  五、对经营煤炭、煤制品,同时兼营其他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煤炭、煤制品开具普通发票时,必须使用《煤炭销售发票》。在销售其他商品时,不准使用《煤炭销售发票),应使用原购买的普通发票。

  六、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销售煤炭、煤制品时开具的普通发票,财务人账截止日规定为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七、各基层局应根据《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单位名单》积极组织、逐户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单位名单)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前上报市局征管处。

  八、各基层局应认真做好辅导、发票缴销工作,同时加强《煤炭销售发票》日常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使用《煤炭销售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签定子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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