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一字[1998]15号
颁布时间:1998-03-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目前,各地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教育劳务征免税范围问题执行不一,要求省局予以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政策规定,为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对教育劳务征征免税重新明确如下:
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名征营业税”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指教委,下同)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包括高、中等院校、小学校(含私立学校)及各类成人高、中、初等院校),举办的九年义务教育及按国家规定录取,学业完成后颁发教委统一印制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学历教育劳务。
二、对虽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但仅在本省范围内承认其学员学历,并与教育系统的学历证明具有相同作用的学校、机构,向学员提供的教育劳务,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文件,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同意,也可按学历教育劳务对待。
对其他系统内承认学员学历的,不属于学历教育,其提供的劳务不能按学历教育对待,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非教育机构和个人等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技术培训、技术培训、职称培训、上岗培训、文化补习、自学考试以及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国家不承认学员学历的各类短期学习班、培训班,不属于学历教育劳务免税范围,应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等巧立名目向学生或者单位及个人收取的各种费用(如赞助费、试读费、高价生费用等,凡属于向学生或者单位及个人提供了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论其收费方式如何,使用何种票据,一律按规定全额征收营业税。
五、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