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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旅游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发展旅游事业费分成比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财综[1999]52号

颁布时间:1999-08-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旅游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财政局、物价局、旅游局、地税局:

  自《山东省发展旅游事业费征收管理办法》颁发实施以来,各地的征收工作已陆续展开。为进一步规范发展旅游事业费的管理,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发展旅游事业费实行比例加超收分成的办法。即1999年按省下达的计划考核,计划内的省级集中30%(按扣除5%代征管理费后的余额计算),其余70%作为地方收入。对完成计划的市地,年终省将集中部分的40%返还市地,作为省补助市地收入;未完成计划的,省不予返还;对超额完成计划的,其超收部分,省集中10%,其余90%做为地方收入。以后年度,按上年的实际征收数为基数进行考核,达不到1999年计划数的,仍以1999年计划为基数。即:基数以内的省集中30%,完成基数的省将集中部分的40%年终返还给市地,完不成基数的不返还;超过基数部分,省集中10%,其余90%,留给地方。

  二、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发展旅游事业费,一律交入旅游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的分成比例,按季度清算、汇缴、划拨。对不按规定上缴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可直接从其财政专户中划缴。

  为了支持各地旅游部门的宣传促销和旅游资源开发工作,省旅游局、财政厅将根据全省发展旅游事业费的征收情况,对各地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同时,为了调动征收部门的积极性,对超额完成计划或超过上年基数的部分,可适当提高征收管理费的比例,具体由各市地财政、旅游、地税部门商定。

  三、征收发展旅游事业费采取比例加价的方式。旅游企业(宾馆、饭店、餐馆、旅行社等)应在开给消费者的发票上单独注明发展旅游事业费的数额。现行的旅游景点门票、索道车票价格已内含3%的发展旅游事业费,在核算时应按[1-1/(1+3%)]×100%的比例公式,计算发展旅游事业费,并准确核算营业收入。

  旅游企事业单位代收、代缴的发展旅游事业费,取得收入时直接计入“应付账款”科目;缴纳时直接从“应付账款”科目转出,不再列成本费用;月度终了该科目应无余额。

  企事业单位加价代收的发展旅游事业费不作计征营业税的基数。

  四、为便于发展旅游事业费的征收,决定使用计算机开具“山东省发展旅游事业费专用缴款书”,具体票据印制、组织实施由地税部门办理。

  五、本通知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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