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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鲁地税函[1999]282号

颁布时间:1999-10-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近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或出租自己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缴纳房产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出租建造的待出售的商品房的,应按房屋的原值或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房屋缴纳房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应缴纳的房产税,应由出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负责缴纳。对于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又无法及时找到纳税人(即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将《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承租人不能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缴纳税款的,应由承担人按合同租金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计算代为缴纳房产税。

  对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代为缴纳房产税的,可由承租人按合同租金或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如租金不包括房产税税款的,应由承租人依照以下公式计算缴纳房产税:应纳房产税税额=支付出租人的房屋租金÷(1-12%)×12%

  三、关于承租人转租的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承租人转租的房产,由转租人按其所得租金收人扣除转租房产所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出租房产,租金收入在租赁期间一次性收取的,缴纳房产税问题。

  出租房产,租金收入在租赁期间一次性收取的,应由房产出租人按照收取的租金全额计算并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五、关于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出租客房及其他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宾馆、饭店、酒店、公寓、写字楼、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单位出租客房或写字间等房产的,不论其用途如何,一律按其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六、关于房屋租金确定问题。

  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包括出租的房屋及其不可分割、不单独计价的各种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对租金收入中包含的水电费、电话费、煤气费等,凡单独计价的可予以扣除;凡不单独计价或计价明显偏高以及划分不清的,由税务部门核定予以扣除。

  对出租的房产,凡有与之配套的相对独立的机器设备及露天停车、仓储等用地的,其租金部分,可由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计税租金中予以扣除。

  七、个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购买的房产,其房屋及院落用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单位将职工住房出售给个人,土地使用权亦转归个人所有的,凡用于自住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凡将房屋出租或用于生产经营的,其房屋及院落用地,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单位将房屋出售给个人,而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仍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单位以土地作价投资入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单位以土地作价投资入股的,应由使用土地的被投资者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纳税人将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纳税人将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只要其土地使用权属未发生变化,仍由该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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