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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地税系统税收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地税发[1999]113号

颁布时间:1999-08-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我省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广大税务干部的积极努力,税收收入逐年增长,征管措施不断完善,为保证财政收入,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出了贡献。但是,仍有个别地区和单位存在着工作简单化,发生了收取饲养户纳税保证金,按人头、按地亩均摊屠宰税的不依法办税的现象。为更好地做好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省局拟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避关于依法加强屠宰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屠宰税政策宣传力度各地应借助省局发布《通知》的机会,再次将屠宰税政策宣传手掀起一个新的高潮。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宣传车、壁报栏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屠宰税政策,使人民群众了解税法,遵守税法。将《通告》广泛账贴到每个自然村、集市和城镇街道,达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二、依法做好屠宰税征管工作依法治税,依率计征是做好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

  各地既要根据政策规定将税款收足收齐,防止偷漏税的发生,又要杜绝将征收管理工作简单化,收取税款保证金,或按人头、地亩均摊屠宰税等不依法办税的行为。

  三、继续完善屠宰税征管措施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完善屠宰税代征代收办法,健全社会化协税护税组织和网络,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税统一纳税工作,建立基层地税机关与屠宰税代征经办人员及定点屠宰单位的工作定期联系制度,要配合代征单位选择思想品质好,责任心强的同志作为代征经办人员,并对其进行政策培训,明确责任,完善代征手续和奖罚措施,调动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积极性,做好屠宰税代征工作。

  四、对屠宰税征管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及突发性、苗头性的问题等要及时报告省局税收管理三处。

  五、《通告》由省局统一印发,各地负责领取并逐级发放。各基层地税机关务于1997年元旦前后完成《通告》的分发张贴任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依法加强屠宰税征收管理的通告

  为认真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依法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便于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屠宰税的政策规定,积极主动地履行纳税义务,并对税务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特通告如下:

  一、加强屠宰税征收管理的重要意义

  我省广大人民群众养殖猪、牛、马、驴、骡、羊有着悠久的历史,品种全,数量大,普及率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畜产品的深加工和商品化程度日益提高,对于保证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支持出口创汇和改善人民生活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建国以来,屠宰税作为我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有4 6年的征收历史,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缴纳屠宰税已养成了良好的习惯。同时,屠宰税也成为各级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建设高度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新形势下,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为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和人民公益事业的建设筹集资金,为增加农业科技、水利、畜牧业的投入奠定基础;

  二是有利于保护农业生产资料,促进农牧业的稳定发展;

  三是有利于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肉食市场管理,落实卫生防疫检疫措施,防止病毒牲肉的流通,保证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四是有利于合理调节分配,打击偷漏税犯罪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利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二、屠宰税的征税范围

  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马、牛、羊、驴、骡六种牲畜。

  地方税务部门只对这六种牲畜征税,对其他牲畜不征收屠宰税。

  三、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及纳税环节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屠宰税在收购或屠宰环节征收。按照不重征、不漏征的原则,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四、屠宰税的规定税额及计算方法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从量征收,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分别按其规定的税额计算应纳税款。规定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牛、马、驴、骡每头(匹)20元,羊每只2元。屠宰税的计算公式为:屠宰税应纳税额=收购或屠宰的应税牲畜头(匹)数×单位适用税额。

  五、屠宰税的申报缴纳期限

  收购或屠宰应税牲畜的纳税人,应依法按时主动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缴纳屠宰税款的期限,由县、市地税机关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对委托代征单位,由县、市地税机关规定税款报缴期限,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具体申报缴纳期限,由当地地方税务所通知纳税人执行。

  六、屠宰税的减免税规定||下列情况可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农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羊;

  (四)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养、自宰、自食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

  七、屠宰税的征收管理

  (一)屠宰税的征收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屠宰税,并可根据代征的屠宰税税款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逐级及时返还给各代征单位,用于代征业务和奖励代征人员。

  (三)凡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定点屠宰单位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定点单位收购或屠宰已缴纳屠宰税的生猪,可凭完税证明,经当地地税机关审核,抵扣应缴税款。凡在定点单位批发上市的猪肉,经营者凭税务部门监制发给定点单位的缴税标据证明,不再缴纳屠宰税。

  (四)企业或个人销售在外地收购或屠宰的已缴纳屠宰税的应税牲畜或销售已缴纳屠宰税的应税牲畜牲肉的,也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并提供有关完税凭证或证明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不再征收屠宰税。否则,应按规定征收屠宰税。

  八、屠宰税的奖励和处罚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并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二)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不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应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1.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屠宰税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行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屠宰税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偷税、抗税的、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发之十的,搞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地税机关除追缴其偷税税款和拒缴的税示外,可以处以偷税数额或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予以惩处。

  (三)各基层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依法治税、依率计征的原则进行屠宰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得违犯规定改变纳税环节,采取向饲养户收取纳税保证金,按农户、按人头、按田亩均摊屠宰税税款的错误做法。违犯者应立即纠正,并视情况轻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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