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所字[1996]30号
颁布时间:1996-01-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
济南、淄博、潍坊、济宁、泰安、日照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现将《山东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指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关于“建立法人对支付个人收入的申报制”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和《山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向个人支付下列应税收入时,都必须使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酬稿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其他所得;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按不同收入项目分两种。(设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一)、表(二)。
凡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收入的,使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一)。
支付储蓄存款利息、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利息和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暂不使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第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支付工资、薪金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可暂不使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一),但必须将支付工资、薪金凭证的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支付个人工资、薪金收入情况。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容如实填写,于支付个人收入的次月七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在申报个人明细表或个人收入情况时,对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应同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向本单位人员支付的下列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个人资料转移单(式样附后),并及时转移给取得收入人员所在地税务机关。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财产报酬所得。
第八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可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设计,县以上税务机关监制。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认购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或其他有关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领购簿,扣缴义务人凭领购簿,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第十一条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印制、出售、销毁。严禁伪造、转让。错填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应予注明作废。如有遗失要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使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的扣缴义务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的及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应及时办理缴销、变更手续,一律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不使用、不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或申报不实,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其向个人支付的未在支付个人收复明细表中反映的款项,财政部门对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扣缴义务人,抵减其应核拨的行政、事业经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扣缴义务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