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沈税稽字[1998]265号

颁布时间:1998-09-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税局:

  为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统一我市各级国税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罚标准,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税务稽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一九九八年双文明建设竞赛考核方案》规定的查处绝对流失税款考核项目,其绝对流失税款标准按本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第一至十四项规定执行。

  二、对偷税案件除按本办法予以处罚外,还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各级税务稽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税务稽查机关经稽查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税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一)违反税务登记、账簿管理、纳税申报等税务管理规定的;(二)虚开、伪造、擅自制造、非法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骗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以及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非法获取税款的;(四)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他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税款的;(五)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四条 违法行为人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国家税款的,是违法的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对他们的行为追究期限,依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第六条 税务稽查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履行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不经法律、法规、规章 的授权,税务行政处罚不得委托。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赋予的行政处罚职权,并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六)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纳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税法。

  第七条 通过稽查发现纳税人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应按调查取证、审理、决定、执行各环节进行,但调查取证和审理必须由两个不同的机构分别负责。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稽查机关,是指各级税务稽查机关。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税务稽查机关内设的各种职能机构。

  第二章 税务稽查行政处罚标准第九条 对纳税人偷、逃、骗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

  一、偷、逃、骗增值税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其倍数罚款基数均为偷、逃、骗税款的金额):

  (一)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偷税的,处以三倍罚款。

  (二)采取设立真假两套账目进行偷税的,处以三倍以上的罚款。

  (三)发生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对已收到的销货款,未记账目,属于隐瞒销售收入的;处以二倍以上罚款。

  (四)开具"大头小尾"发票隐瞒收入的,处以三倍以上的罚款。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使用私购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购货或接受劳务单位、少计、未计销售收入的。处以二倍以上的罚款。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私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处以二倍以上罚款。

  (七)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收购废旧物,属于虚构业务或多列购进金额、多抵税款的,处以二倍以上的罚款。

  (八)使用虚假运费发票,抵扣税款的,处以二倍以上的罚款。

  (九)利用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处以一倍以上的罚款。

  (十)利用超面额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处以一倍以上的罚款。

  (十一)利用不合法的购进凭证抵扣税款的,处以一倍以上的罚款。不合法的购进抵扣凭证是指:1.取得的扣税凭证是复印件,抵扣税款的;2.增值税专用发票联与抵扣联未同时取得,抵扣税款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与抵扣联内容、金额不一致,抵扣税款的。

  (十二)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在未收到发票前,估价入库货物,抵扣税款的,处以一倍以上罚款。

  (十三)商业企业购进货物,虽取得发票,但采用虚假的付款凭证抵扣税款的,处以一倍以上罚款。

  (十四)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冲减,抵扣税款的,处以一倍以上罚款。

  (十五)其他偷税行为处罚起点标准为0.5倍以上。

  二、逃避追缴欠税数额不满5000元的,处罚起点标准为处以逃避追缴欠税数额0.5倍以上的罚款;逃避追缴欠税数额5000元以上的,处罚起点标准为处以逃避追缴欠税数额一倍以上的罚款。

  三、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的,处以骗取出口退税数额二倍以上的罚款。

  四、采取威胁、暴力手段抗税的,处以抗税数额三倍以上的罚款。

  五、纳税人偷逃其他税种的,参照本条 以上条 款执行。

  六、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比照本条 以上条 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其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0.5倍以上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按6%征税的同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印刷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保管、开具、取得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上述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 、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超过期限十日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坏、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第十七条 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二)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账簿、票证的;(三)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货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规定保管期限前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来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罚起点标准为超过规定期限之日起,每日处以一百元罚款,最高不超二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处罚起点标准为自逾期不改正之日起,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条 上述定额罚款、倍数罚款的最高处罚金额或者倍数,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税务违法数额较大但其他情节轻微、能够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能够补缴、退回税款,或者有检举、揭发他人税务违法行为的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于审批后五日内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事实材料上报市局稽查局备查。

  第三章 税务稽查行政处罚权限

  第二十二条 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区、县(市)级税务稽查机关作出决定。对个体工商业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以及对发票违章 没收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作出决定。

  第四章 税务稽查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税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定额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贝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三日内报局里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处理其他税务违法案件,必须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或者听证程序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基层局根据各自管辖范围,分别受理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确定稽查对象。

  第二十七条 税务稽查对象经初步审查有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可以当场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九条 稽查终结,稽查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将稽查案卷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照《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报局长审批三日前,应当填写《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转稽查部门即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由听证部门(市内分局为征管科,其他分局为综合科)主持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六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部门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转审理部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通过稽查对纳税人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其《税务处理决定书》由稽查部门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税务违法当事人应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按规定期限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限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市局稽查局统一制定格式并负责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以内"、"以前"、"届满"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处罚办法适。用于对我市国税系统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其触犯刑法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