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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鲁国税征[1999]11号

颁布时间:1999-03-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普通发票作为纳税人财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在监控税源、核算销项税额等方面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普通发票管理,确保普通发票在服务生产经营、强化税收管理和监督经济运行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普通发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向消费者零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服务开具发票问题向消费者零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服务,数额在10元以上的,应一律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取发票,则无论金额大小,应一律予以开具。向消费者零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数额在10元以下,且消费者没有索取发票的,可免予逐笔开具,但需在每日结帐时汇总填开发票。

  二、对跨区域从事临时性经营纳税人领购发票管理

  (一)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无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证明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供应发票;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发票的,必须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代为开具,并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省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及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并且符合普通发票领购条件的,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人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书,或缴纳保证金。

  保证人是指同意为购票人提供担保且具有担保能力的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除外);担保书应载明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及其它有关事项,并经购票人、保证人和主管国税机关签字盖章。保证金应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国税机关收取保证金时,要为纳税人开具收据。购票人必须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限期内缴销所领购的发票。在规定期限内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三、普通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普通发票只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省及市地国税局直属征收单位所辖业户领购的发票,可在其主管国税机关辖区范围内开具使用。设区的城市是否可跨区开具使用发票,由所在市国税局确定。

  (二)开具普通发票时,应按规定的时限和号码顺序。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复写或打印,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字迹清晰,同时在发票联和计算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对因填写或计算有误而作废的发票,应当全份完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

  (三)对发票开具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处理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山东省××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普通发票专用)”(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附后),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销售方不得擅自开具红字发票。

  证明单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其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购货单位留存。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发票保管的有关规定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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