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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就业和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乌地税函[2003]427号

颁布时间:2003-12-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外税收征管局:

  现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就业和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3]161号)及新地税发[2003]185号、新劳社字[2003]77号、新党办[2003]21号文一并转发给你们,经请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若干问题

  (一)凡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的《再就业优惠证》(深蓝色封皮)、《城镇失业人员就业优惠证》(紫红色封皮)的下岗失业人员,均有资格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直接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雇员在8人以内(含8人)的,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均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政策规定的行业除外)。

  (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原职工人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人数)X100%

  (四)下列情形之一,不享受减免税照顾:

  1、转租、转借下岗失业人员税务登记由他人经营的。

  2、在一个纳税期,《再就业优惠证》一证多用将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在一个纳税期内,下岗失业人员作为业主只可就其一个经营实体享受减免税,同期其经营的其他经营实体将不得享受减免税。

  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直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及申请报告,由各区、县局审核、审批。

  (二)对属于安置失业人员享受减免税的企业(必须提供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证书),在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及申请报告后,由区、县局审核调查,符合政策规定的应行文上报市局审批(企业相关资料随文上报)。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减免税的税务管理

  (一)下岗失业人员直接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办理“专用税务登记证”(免收工本费),对已经从事个体经营并且办理了税务登记,还未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下岗失业人员”可用原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换领“专用税务登记证”。

  (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属减免税范围内的,不需办理新的税务登记。

  (三)各区、县局做好对纳税人(包括企业、个人)年检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审验章。

  (四)减免税章、审验章一律适用新的“再就业优惠”字样的印章。

  各区、县局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待市局审核批复后,请及时在企业所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上注明减免税时间和加盖减免税章,以免重复使用该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个人直接从事个体经营的,待各区、县局审批后,也应在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上注明减免税时间和加盖免税章,并将相关《再就业优惠证》等证照原件退还纳税人,原件的复印件要随同申请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管理,并设立减免税底册(分税种登记)。

  (五)各区、县局必须设立“下岗失业人员涉税窗口”,指定专(兼)职干部负责接待、咨询,并协助下岗失业人员办理有关税收事宜。

  (六)此文中有关优惠政策一律按财税字[2002]208号及新财法税[2003]12号、新地税发[2003]185号文件规定执行。政策的具体审核、认定、检查依据新国税发[2003]9号及新劳社传字[2003]21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持原有《城镇失业人员就业优惠证》仍按乌地税发[2001]499号文件执行,截止日为2005年12月31日,次年按税法规定恢复征税。

  (八)凡领取兵团《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该优惠政策,对持有外省、市再就业优惠证的暂不享受该政策。

  四、其他再就业扶持政策

  随军家属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仍按乌地税发[2001]72号文件执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仍按乌地税发[2001]501号文件执行。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仍按乌地税发[2002]177号文件执行。

  五、各区、县局要认真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政策,及时掌握再就业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上报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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