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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新地税稽查字[2000]18号

颁布时间:2000-05-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

  第一条 为了增强税务稽查执法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稽查行政行为,提高税务稽查案件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查处的案件进行复查;必要时,可会同征管、税政、法制、纪检等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比例为已查处案件的10%以内,随机油取。具体复查户数由组织复查的部门确定。

  第五条 稽查局应当制定年度税务稽查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稽查局实施复查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每组不少于二人,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进行交叉复查。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下列税务稽查案件一般不列入复查范围:(一)正在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二)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三)已经上级税务部门复查、执法检查并有结论的;(四)司法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论的;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一)举报中心或者选案(岗位)负责人员是否有意避开有明显偷税嫌疑的纳税人或者擅自隐匿、扣押、拖延处理举报、转办、交办、交换的案件;(二)选案、立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手续是否完备,索取资料是否合法;(四)检查范围、内容是否齐全;(五)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难确,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六)税款入库率、罚款率、加收滞纳金是否符合规定;(七)执行部门(岗位)负责人或执行人员是否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将有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时追缴入库;(八)税款入库级次、税款上解、划转是否符合规定;(九)税务稽查工作程序是否合法;(十)各种案件资料是否齐全,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八条 上级稽查局在实施复查时,应当提前3日向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做好复查工作,并主动提供案卷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分为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一般情况下,首先采取案卷审查的方式进行,通过案卷复审发现原案件处理决定有明显疑点或突出问题的,必须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条 复查组在实施实地调查时,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二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于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通知原案件处理单位作出补充税务处理决定。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原案件处理单位根据复查结论,办理追缴、退还税款手续;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对于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根据审议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复查出的税款由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缴入其开设的“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 复查发现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给原案件查处单位的主管税务局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组织复查的税务稽查局。

  第十五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单位归档保存。原税务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复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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