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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财社[2005]155号

颁布时间:2005-09-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各市财政局、民政局,各扩权县(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了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5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给我们,以便适时修订。

  河北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50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的,用于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第四条  基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四)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经济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省财政、民政部门对中央补助、省级预算安排、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根据困难地区城市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补助资金数额。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的制定。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前,根据本年度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提出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安排意见,制定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定期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也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辅助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八条  预算和预算外补助资金确定后,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财政专户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每年6月底前应将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全部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补助下级的预算资金全部通过国库划拨,预算外资金的划拨按相关规定办理。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账利息收入直接记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账,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利息收入应定期转入财政专账。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以及社会互助帮困等费用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对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个人向属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应按有关规定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补助,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部门要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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